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安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88号高雄壹号1单元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高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建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贤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安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建新公司支付安运公司欠款30万元整,并自2018年6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能因约定抵押房屋被查封、涉及诉讼就认定建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偿债能力”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建新公司未按《对账结算协议》履行,拖延办理房产抵押担保,直到约定的担保物被司法查封,致使担保的目的不能实现,安运公司的债权无任何保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查实,约定担保物已经解除查封,抵押担保条款可以继续履行,但建新公司明确拒绝履行,且不同意变更为其他担保方式。建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安运公司有权请求其提前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应过分拘泥条文,而应灵活运用其法律精神:以保护债权人为目的,在债务人丧失商业信誉、资产状况恶化、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提前收回债权。
建新公司辩称,上诉的上诉理由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安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新公司向安运公司支付欠款685817.20元;2、建新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以68581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建新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安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建新公司向安运公司支付欠款633517.20元,并以63351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6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安运公司(乙方)与建新公司(甲方)签订了《“新福茂·中央广场”项目供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运公司承包建新公司开发的“新福茂·中央广场”项目供电工程,包工包料、包供电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及合同范围内总价包干;乙方必须于2015年9月31日前完工并正式供电,正式通电验收证明文件必须满足交房备案等要求;合同包干价为975万元,乙方完成专变配电室高低压柜和变压器主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变土建+专变配电室)×50%,供电工程竣工后,甲方与武汉市供电公司蔡甸分公司签订《产权移交协议》,正式通电后七日内,甲方付工程进度款(公变土建+专变配电室)×4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是自本工程正式通电且专变配电室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贰年止,若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满后七日内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安运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将工程交付建新公司使用。
2018年5月31日,安运公司、建新公司签订《对账结算协议》,约定经财务对账,截至2018年5月31日,建新公司尚欠安运公司蔡甸新福茂·中央广场项目工程款665517.20元、安运公司代建新公司垫付款8万元及现场追加签证金额3万元,建新公司欠安运公司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息15.80万元,合计金额933517.20元;付款方式为建新公司在2018年6月1日前付款3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付款333517.20元,余款30万元在2年内付清;建新公司用新福茂·中央广场F1-1-1,建筑面积250.07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并在不动产局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建新公司向安运公司支付30万元;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安运公司支付333517.20元。
2018年9月5日,安运公司向建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建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抵押担保手续,要求解除《对账结算协议》,建新公司即时还款。9月10日,建新公司作出回复,认为双方签订的《对账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与款项,建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无法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形,建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在案件一审过程中,安运公司明确要求不解除《对账结算协议》。
另查明,《对账结算协议》约定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新福茂·中央广场1层(1-1)号商业门面(建筑面积250.07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14457号)已于2018年6月11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限三年。
还查明,建新公司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安运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的《“新福茂·中央广场”项目供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运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就承包工程结算及其他事项达成《对账结算协议》,且安运公司明确要求不解除《对账结算协议》,双方应继续按此协议履行。建新公司已经依约向安运公司支付款项633517.20元,且协议约定余款30万元在2年内付清,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未到期,故安运公司要求建新公司支付欠款633517.2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运公司认为《对账结算协议》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但该担保物已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履行,建新公司无继续偿债能力,安运公司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建新公司提前偿还应付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安运公司和建新公司约定的担保物为房产,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和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规定,《对账结算协议》约定的抵押权未设立;不安抗辩权是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根据《对账结算协议》的约定,安运公司不是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不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且虽约定用以抵押的房屋被查封,但建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到期债务,不存在迟延履行情形,不能因约定抵押房屋被查封、涉及诉讼就认定建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偿债能力,对安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安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5元,减半收取5067.50元,保全费4120元,由安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安运公司和建新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对账结算协议》后一周内,双方派员至不动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拟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和抵押登记,其中房产证已成功申领,抵押登记未能办理。建新公司陈述称,案涉拟抵押房屋的查封在一审庭审前已经解除,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客观障碍在于,不动产管理部门认为建新村委会是建新公司的股东,办理抵押登记需召开村民大会,现在建新村的村民大多在外务工,导致无法形成村民大会决议。安运公司认可建新公司关于房屋查封已经解除的陈述,但表示对不动产管理部门要求需村民大会决议方可办理抵押的陈述不知情,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运公司是否有权因其所称的建新公司资产缩水、经营恶化之事由,主张建新公司提前支付《对账结算协议》约定的余款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安运公司用以证实建新公司资产缩水、经营恶化的证据为建新公司所涉诉讼的部分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据此仅认定建新公司涉诉,但并未认定其资产缩水、经营恶化,安运公司对此认定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补充提交任何证据。经对一审已有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建新公司涉诉为客观事实,但涉诉并不当然导致其资产缩水、经营恶化,安运公司所提证据无法证实建新公司资产因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而大幅缩水。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查而确定的事实,描述客观、判断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账结算协议》约定的建新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付款和协助办理抵押担保登记。
关于付款的履行情况。安运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8月,诉讼金额为685817.2元,即包含《对账结算协议》约定的全部未到期金额。在诉讼过程中、在前述协议约定的第二期款的付款到期日,建新公司自愿、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关于协助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的履行情况。建新公司在《对账结算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亦配合安运公司共同前往不动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时拟抵押不动产并未被查封,即使之后发生了查封,在一审审理中已解除查封。建新公司从未拒绝、迟延履行《对账结算协议》项下约定的配合办理抵押担保的义务。
从《对账结算协议》签订日至二审期间,建新公司并无迟延支付的行为,也无预期违约的表示。安运公司无权基于建新公司涉及多起诉讼的事实,要求建新公司提前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亦无权要求建新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运公司并非《对账结算协议》中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其在上诉状中所引述的前述条款完全不适用于本案。至于其提出的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而应参照上述法律精神支持其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则欠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原则,才通过参照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代表的法律原则也并非仅保护债权人,而是平等的保护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对账结算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值得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方法正确,安运公司上诉意见毫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武汉安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伶俐
审 判 员 任 文
审 判 员 黄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索一冉
书 记 员 张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