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4民初1899号
原告:***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88号高雄壹号1单元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高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琪,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建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贤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工程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运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作出(2021)鄂0114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建新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32万元。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杨诗琪,被告建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就武汉市蔡甸区新福茂中央广场项目工程款及欠付的垫款、借款等事宜达成《对账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6月1日前付款30万元,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333,517.2元,余款30万元在2年内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首期及第二笔款项,尚欠余款30万元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建新房地产公司对《对账结算协议》的金额无异议,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安运工程公司与被告建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新福茂中央广场项目供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包工、包料、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2017年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及欠付的垫款、借款等事宜达成《对账结算协议》,约定经双方财务对账,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建新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安运工程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新福茂中央广场项目工程款665,517.20元、安运工程公司代被告垫付款8万元及现场追加签证3万元、借款利息15.8万元(2015年2月16日)合计933,517.2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18年6月1日前付款3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2018年11月30日前)付款333,517.2元,余款30万元在2年内(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首期30万元及第二笔款333,517.2元,余款30万元未付。
同时查明,原告曾就下欠款30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因双方协议支付此款的时间尚未届满,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结算协议》、(2018)鄂0114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所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运工程公司与被告建新房地产公司就武汉市蔡甸区新福茂中央广场项目工程结算及付款签订的《对账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新房地产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被告逾期未支付下欠款30万元即构成违约。被告提出协商调解,但双方对延期或分期还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签订的《对账结算协议》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因此诉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凡
书 记 员 别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