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被告:武汉邦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李桥村72号。
法定代表人:胡中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邦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22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称,被上诉人***为黄陂本地人,在黄陂当地与不少政府公务人员相识,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案不宜由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为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审理,可以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邦可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故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黄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