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7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长城创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俊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3、由被上诉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10%的调试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章3.3.5条非常明确10%的调试款的付款节点是最后完成调试后就应该开始付款程序,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与质保期是否届满不相干。
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第二章第3.3.5条,被上诉人支付10%调试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合同总价10%的正式财务收据、银行开具合同总价10%质量保函,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上述资料,案涉19.5万元货款不满足付款条件。2、根据合同第三章第6.8条,质保期是指被上诉人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满24个月,由于被上诉人尚未签发该证书,因此质保期尚未开始,也不符合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
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KS1512C-TL-G014的《越南升龙2×300MW火力发电厂项目锅炉紧急补水泵组设备采购合同》,由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设备2台套。采购合同约定设备本体为2790000元、设备备件100000元、专用工具10000元,技术服务费30000元、运杂费和保险费20000元,以上合计合同总价2950000元,该价格含成套性能试验的费用(包括现场满负荷试验的性能试验费用)。该合同由三章即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以及四个附件(锅炉紧急补水泵组技术协议、履约保函格式、质量保函格式、交货通知书格式)所组成,对合同标的、价格及支付、交货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到货时间:按买方《交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卖方收到买方《交货通知书》后方可投料生产;交货地点:上海港或买方指定的其他港口及码头。价款支付方式为3:3:3:1,30%预付款于合同生效且卖方收到买方发出的《交货通知书》提交相关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30%进度款于卖方签订柴油机采购合同,并将柴油机采购合同复印件提供给买方,买方收到卖方进度证明报告并提交相关单据资料,经买方核验无误后1月内支付;30%发货款于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台套设备(含随机资料)交付至交货地点前,卖方向买方提交相关单据资料,经买方核验无误后1月内支付;10%调试款于每台套设备完成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提交财务收据、质量保函,经买方核验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家;合同设备经初步验收合格,买方取得业主签发的机组初步验收证书后,向卖方出具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在合同设备没有质量争议、完成索赔,并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退还质量保函。合同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是指每套机组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满24个月,并且买方对该套机组合同设备签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两台机组的共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至后一台机组质量保证期满之日止。
2016年3月22日,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向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发送《锅炉紧急补水泵组交货通知书》,通知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具备交货条件,具体发货日期以集港通知为准。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发送传真沟通交货事宜,在2017年6月26日的传真中,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明确最晚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中旬。2017年7月18日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发货,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20日收货。2017年8月22日,锅炉紧急补水泵机组安装完成,空载运行调试完成;2017年9月26日,机组带负荷调试运行正常,以上均有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在《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外技术服务记录卡》上做评价为“很满意”并签字确认。此外,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多次向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发送传真、邮件,主要内容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迟延交货、安装问题导致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等,向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从剩余合同款项中扣除。
一审另查明: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9日、2017年7月12向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分三次每次转账885000元,共计26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90%合同款项,仅余最后10%调试款未付。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给其造成损失、应付工代签证及邮寄费、泵组1号机排气管存在保温缺陷、排烟管安装不牢产生损失,向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从未付款项中予以抵扣,但并未与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其中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延迟交货损失、代付费用、安装导致的损失已超出行使抗辩权的范畴,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排气管存在保温缺陷的问题,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10%调试款的支付条件中所涉验收、质量保函,以及合同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均以初步及最终验收合格证书的开具为前提,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具相应书证,因合同并未对开具质量保函、验收合格证书作出具体先后顺序的规定,不可仅归责于某一方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自最后完成调试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开始起算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间为合同所约定的24个月,至此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认为10%调试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3元,由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金额为合同总价10%即295000元的正式财务收据,及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即295000元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以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质量保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0%调试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越南升龙2×300MW火力发电厂项目锅炉紧急补水泵组设备采购合同》第二章3.3.5条约定:每台套设备完成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交下列资料下列单据资料,经买方核验无误后一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调试款。1、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正式财务收据(正本一份);2、由具有全国经营资质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质量保函(按附件3格式出具)。现涉案设备已完成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正式财务收据及由具有全国经营资质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以买方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质量保函。因此,涉案10%调试款的支付条件应认定为已成就。因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故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
综上,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
二、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3元,由武汉长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焰
审判员***
审判员*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