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70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70529305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30833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283,600元及拉水费9600元以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以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理的名义在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鲁南高铁工程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的吊车及挖机等设备同时又为***、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拉水服务,***作为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经理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欠***租赁费共计286,000元及拉水费9600元未予支付。***多次要求***、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未果。
被告***辩称,我借用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工程费的结算是由中铁三局支付给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我。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给***,***又委托给我在中铁项目上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都是我来干的。机械费总共一百多万,现在还欠二十多万,因为中铁一直未付钱所以我也没有钱付,水费认可但数额需要核实。
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本案事实:1、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又发包给被告***。2、本案系原告与***之间的设备租赁,于答辩人无关。关于法律适用: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纠纷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建鲁南高速铁路菏泽至曲阜段站前工程QHTJ-1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钻孔桩施工。该合同加盖了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由案外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联系租用了原告的吊车、挖掘机。2020年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记载:“今欠***自2019年(3台吊车1台挖掘机)至2020年7月11日封账后共欠***机械费共计283600元。欠款人***”。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建鲁南高速铁路菏泽至曲阜段站前工程QHTJ-1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庭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挖掘机、吊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吊车、挖掘机,其应依据欠条的约定支付原告下欠的租赁费28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拉水费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拉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庭审中并未认可其数额。就拉水费的数额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代表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8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3600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9元,由被告***负担2777元,原告***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