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859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兰张三四线铁路**段ZQ5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河东镇河东社区。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缺席)
被告: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缺席)
被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视频连线)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兰张三四线铁路**段ZQ5标项目经理部、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受理后,根据***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过微信线上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兰张三四线铁路**段ZQ5标项目经理部、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兰张三四线铁路**段ZQ5标项目经理部、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38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兰张三四线铁路**段ZQ5标项目经理部、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兰张三四线铁路**段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我,约定由我对**段打桩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劳务费据实结算。2020年10月,我将全部劳务施工完毕后,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我出具旋挖机打桩结算单一份,明确记载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付我总劳务费835860元,下剩我劳务费610105元。截至目前,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陆续向我支付劳务费230000元,下剩380105元至今推诿,不愿支付。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兰张三四线铁路**段ZQ5标项目经理部作为兰张三四线铁路**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就原告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我认为,我作为农民工向被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兰张三四线铁路**段ZQ5标项目经理部、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实体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辩称,我愿意向***支付该笔劳务费,但是该涉案项目是2021年10月完工,一直由于工程未结算而没有支付劳务费。现我于2022年12月19日与该项目部已结算清楚并且在结算单上**。今年前几个月时***向项目部索要劳务费时,项目部要求分批支付,但是***并未同意该支付方式。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旋挖基础劳务合同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380105元的事实。***无异议,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兰张三四线铁路**段ZQ5标项目经理部、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结算单,结合劳务合同能够证实***拖欠***劳务工资380105元的事实,故对其该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兰张三四线铁路**段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2020年6月30日,***与***签订旋挖基础劳务合同,约定由***对**段打桩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劳务费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2020年10月12日,***与***结算,总工程款835860元,***尚欠***劳务工资610105元未付,***向***出具结算单一张,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陆续付款230000元,尚欠劳务工资380105元未付。期间,***多次找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兰张三四线铁路**段ZQ5标项目经理部、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索要该款,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了旋挖基础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向***提供的劳务,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结算单在卷证实,***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该结算单上加盖了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其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兰张三四线铁路**段ZQ5标项目经理部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380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02元,由***、武汉长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