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昊福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昊福建设有限公司、淮滨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2624号
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姚林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刘颖,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76817900357。
法定代表人:徐懋,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和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5837446G。
法定代表人:李军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淮滨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淮滨县和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律师、刘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奎、方献明,淮滨县和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682990元及违约金3969149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节点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6日,利息上浮30%为3230929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12883068元。事实和埋由:2017年6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就淮滨县纺织科技试验基地服装试验区(苏美达)项目(下称“苏美达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承接苏美达项目,合同采固定综合单价,约定合同暂列总金额为5052150.44元,工程内容服装试验区办公楼3750平米、服装试验区传达室32平方米、服装试验区1#厂房8095.92平米、2#厂房6163.44平方米、3#厂房8095.92平方米。后双方又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2018年12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就增加工程量、延长工期、价格调整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31日,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确定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7938299942元。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7月23日交付。现被告累计支付原告7370万,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被告的拖欠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特提起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工程款5682990元的诉求、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利息为657550.53元。
两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尾款没有继续支付是因为原告不让支付,且该款中还有3%的质保金;2.因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就不存在利息问题;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没有按合同完成交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视情况保留反诉或另案诉讼的权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补充协议》1(2017年7月17日)、《补充协议》2(2018年9月20日)、《补充协议》3(2018年12月29日);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淮滨县纺织科技试验基地服装试验区1#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淮滨县纺织科技试验基地服装试验区2#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淮滨县纺织科技试验基地服装试验区3#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淮滨县纺织科技试验基地服装试验区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竣工决算审核报告(2019年12月31日)、收款回单8份;四、2018年7月23日监理日志、2018年7月24日监理日志复印件各1份。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8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手写协议;3.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4.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5.2021年8月30日支付5682990.42收条一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滨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就淮滨县纺织科技试验基地服装试验区(苏美达)项目(下称“苏美达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承接苏美达项目,约定合同暂列总金额为5052150.44元。201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1第二条2项规定,发包方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承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补充协议1第三条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以总工程款为基数5%的违约赔偿责任。2018年2月5日双方在补充协议1第二页的下面手写了补充约定(下称手写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顺延,但承包方应保证在2018年6月1日前全部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2”),协议第三条约定,将工程最终交付日期变为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2月29日,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滨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淮滨县和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3第二条约定,原合同总价款5052150.44元调整暂定为66000024.73元,该总价款只作为支付进度款项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决算金额。补充协议3第三条2规定,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至合同价的40%;完成工程总量的80%,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5%;工程移交办理决算,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补充协议3第七条规定,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原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2月5签订的补充约定同时解除。2019年12月13日,该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1日,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确定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79382990.42元。被告淮滨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淮滨县和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情况为:2018年2月13日付款15000000元;2018年8月24日付款20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付款30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付款5000000元;2019年1月28日付款9700000元;2019年1月29日付款10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000000元;2021年8月30日付款5682990元。
本院认为,1、手写约定中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顺延,但承包方应保证在2018年6月1日前全部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在此约定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顺延期限,但根据手写约定内容,双方将工程项目交付使用期限从2017年12月31日顺延至2018年6月1日前,计5个月,则工程款支付期限也应对应顺延5个月,即从2018年10月31日前顺延至2019年3月31日前。此时合同暂列总金额为5052150.44元,而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款已超过5052150.44元,故被告此时付款没有逾期,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求的对应逾期利息。2、2018年12月29日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3第二条将合同总价款5052150.44元调整暂定为66000024.73元,补充协议3第三条2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5%。该工程2019年12月13日经竣工验收,则被告方应付工程款为66000024.73元*95%=62700023.49元,被告在2019年12月13日前付款已超过62700023.49元,故被告此时付款没有逾期,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求的对应逾期利息。3、2018年12月29日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3第三条2规定,工程移交办理决算,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7%。该工程系2019年12月31日经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确定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79382990.42元,则被告应于2020年1月1日前付款79382990.42元*97%=77001500.71元。截止至2021年1月1日,被告方付款为62700000元,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方逾期未支付金额为14301500.71元,逾期天数为23天,则被告方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支付逾期利息为14301500.71元*4.3%/365天*23天=38751.19元。截止至2021年1月23日,被告方付款为72700000元,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1日,被告方逾期未支付金额为4301500.71元,逾期天数为344天,因2020年发生新冠疫情,酌定扣除违约天数60天,实际计算违约天数284天,则被告方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支付逾期利息为4301500.71元*4.3%/365天*284天=143917.61元。截止至2021年1月1日,质保金到期,被告方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为79382990.42元,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方逾期未支付金额为6682990.42元,逾期天数为39天,则被告方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为6682990.42元*3.85%/365天*39天=27491.81元;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方逾期未支付金额为5682990.42元,逾期天数为202天,则被告方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为5682990.42元*3.85%/365天*202天=121086.62元。以上经计算,被告方共应支付给原告方逾期付款利息331247.23元。4、被告淮滨县和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虽未在主合同、补充协议1、手写协议、补充协议2上签字,但其在补充协议3上加章,则其应受补充协议3的约束,应承担按期付款责任,因没有按期付款,应与被告淮滨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331247.23元的责任。5、在主合同、补充协议1、手写协议、补充协议2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没有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虽在补充协议3的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但补充协议3第七条规定,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经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原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约定同时解除。则对于已解除的补充协议1的违约条款只应对补充协议1的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具有约束力,对补充协议3的履行中的违约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方不能依据补充协议1的违约条款诉求被告方承担在履行补充协议3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且补充协议3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3969149元不予支持。6、原告在诉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时上浮3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淮滨县和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共计331247.23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98.41元,由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6098.41元,由被告淮滨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淮滨县和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刚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莉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俊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