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41号
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凤凰路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370900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山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白潭湖片区大别山金融足以225-2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9180J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福公司”)与被告湖北山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4129.5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1日(预估签发中标通知书后七日的时间)起算至2021年11月22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名下有山泰商贸美食街项目,2019年6月28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发布邀请投标(议标)资格预审文件,就上述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该文件第十三条1.投标人应提供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4.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签发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无息退还。原告于同年8月30日接照上述文件向被告支付5万元,并附言山泰商贸美食街工程项目保证金。但未实际参与投标,招投标结束后,被告并未依约七日内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北山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邀请投标(议标)资格预审文件、单独件;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1、2认为真实性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发布《湖北山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泰商贸美食街项目(议标)邀请投标(议标)资格预审文件》。该文件第十三条1.投标人应提供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4.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签发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无息退还。…
同年8月30日,原告接照上述文件要求向被告转账5万元,并附言山泰商贸美食街工程项目保证金。原告诉称未实际参与投标,招投标结束后,被告并未依约七日内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发布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系要约。原告未依约投标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合同未成立,因此,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给付利息4129.5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1日(预估签发中标通知书后七日的时间)起算至2021年11月22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预估签发中标通知书的证据,本院酌情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山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湖北山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