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尚中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58号都市经典17栋12层4室。
法定代表人:黄正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阳阿乡献功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董事长。
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43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在《装配式围墙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二、上述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云南省禄劝县茂山镇丽山村昆北±800千伏换流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者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配式围墙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者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条款既未选定仲裁委员会,又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仲裁约定无效。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有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建筑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协议管辖内容与合同载明内容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