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尚中顿建筑有限公司

武汉华尚中顿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冠励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58号都市经典17栋12层4室。
法定代表人:黄正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冠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1街坊191门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堂,经理。
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冠励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是针对审判实体问题而言的,并非包括管辖程序性问题;2、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在其登记注册地武汉市青山区121街坊191门15号经营,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在何处经营,被上诉人是最清楚的,并非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原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对于其实际经营地的问题进行陈述,最终再作出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冠励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武汉冠励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与******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通过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武汉冠励物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故本案应由该辖区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武汉市江岸区为武汉冠励物资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武汉冠励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28号锦绣龙潭1栋1单元6层602室(该房屋产权人为公司股东汪巧珍的配偶黄一亮),其提交了房产证及公司在武汉市青山区的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以证实武汉市青山区为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武汉冠励物资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各执一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武汉冠励物资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该公司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也应为该公司住所地,武汉冠励物资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武汉市青山区121街坊191门15号,该辖区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约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