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尚中顿建筑有限公司

武定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华尚中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9民初754号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林,职务: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KXNX687。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尚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都是经典17栋12层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9543146XK。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审理。庭审后第二日,收到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收到裁定后不服而依法提出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1264.6元;2.判令被告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所欠款项为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8月13日止合8212元),以上款项合计:4094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昆北上800KV换流站土建B包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暂定混凝土供应总量10000方,暂定合同总金额300万元,以实际结算供货量为准。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暂定供应方量为500立方,暂定价格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实际履行价格为143291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01264.6元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根据合同第十条管辖的约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9年8月5日,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昆北上800KV换流站土建B包工程提供混凝土。暂定混凝土供应总量10000方,暂定合同总金额300万元,以实际结算供货量为准。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暂定供应方量为500立方米,价格为18万元;3、结算单复印件8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价格为1432910元;4、2019年8月19日至9月19日送料单复印件一份,2019年9月20日至10月23日送料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2019年9月20日至10月23日对账单是根据2019年9月20日至10月23日送料单进行结算的,由原告方将混凝土送到工地,再由被告在工地的当日的监工在送料单上签字确认、②、2019年8月19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了十车混凝土,价值43700元,该时间段虽没有被告签字的结算表,但原告的送料单上有被告监工(接手人)签字,足以证明2019年8月19日至9月19日期间,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砼价值43700元;5.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根据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了主张债权,委托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蔡应生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举证、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5日,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昆北上800KV换流站土建B包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暂定混凝土供应总量10000方,暂定合同总金额300万元,混凝土价格包含税费,运输费,和其它规费,为最终到场结算价格,以实际结算供货量为准。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暂定供应方量为500立方,暂定价格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实际履行价格为143291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01264.6元货款。第一份合同总价为857815元,已经转账支付565017.4元,尚欠款项292794.6元。第二份合同总价为575095元,已经转账支付466625元,尚欠款项1084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该行为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货款401264.60元、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所欠款项为止的违约金8212元(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8月13日止合8212元)、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1264.60元;
二、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8212元、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2元,减半收取3721元,诉讼保全费2567元,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凤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