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692号
原告:禄劝蓝途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MA6NJNMB5N,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秀屏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兰卯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锋,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禹斌,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9543146XK,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58号都市经典17栋12层4室。
法定代表人:黄正子,总经理。
原告禄劝蓝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途公司)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蓝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锋、方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244763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47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3.85%自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利息10993.9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安全文明措施(广告标识牌)等广告用品,用于其位于昆明市禄劝县××镇××村±800KV昆北换流站工程项目,并约定按月结清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按时交付了价值人民币399763元的制作用品,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5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华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蓝途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催款通知函、广告制作明细单(2018年12月-2019年10月),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订购安全文明措施(广告标识牌)产生了制作费共计399763元,已经支付155000元,尚欠款项人民币24476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项目简介、施工作业图片、人员身份图片,证明:(1)涉案800KV昆北换流站工程项目,位于昆明市禄劝县××镇××村;(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安全文明措施(广告标识牌)等订购的制作产品,用于昆北换流站工程项目;(3)对证据第3-22页中所涉的吴泽友、古洪洋的身份做一个明确,是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现场的施工安全和相关工作。3.原告开具发票、付款转账凭据,证明:(1)原告按被告要求开票发票金额为493756元,根据双方对账确认金额系多开93993元,被告未将该部分票据退还原告,据此产生了税费共计人民币7519.44元;(2)被告分四笔共计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人民币155000元,确认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华尚公司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蓝途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广告制作明细单及第2组、第3组证据与蓝途公司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安全文明措施(广告标识牌)等广告用品,用于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镇××村±800KV昆北换流站工程项目,并约定按月结清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按时交付了价值人民币399763元的制作用品,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仅支付155000元,余款24476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2021年5月20日,蓝途公司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产生保全案件申请费1836元,蓝途公司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服务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纵观本案证据及事实可以得出被告将广告制作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符合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故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承揽合同义务,且被告华尚公司吴泽友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B标施工项目部区域安全区代表古洪洋签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华尚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然而华尚公司仅支付人民币155000元,余款并未支付蓝途公司。现蓝途公司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244763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47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蓝途公司主张华尚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系蓝途公司为实现保全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蓝途公司的承揽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禄劝蓝途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244763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广告制作费2447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禄劝蓝途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元,保全费1836元,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金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