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尚中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驰实木楼梯店、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706号
原告:******驰实木楼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8MA6NAQ5G7L。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汇辉建材城内6幢11号商铺。
经营者:吕学红,女,汉族,1986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柔,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9543146XK。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58号都市经典17栋12层4室。
法定代表人:黄正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兰方国,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驰实木楼梯店(以下简称实木楼梯店)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顿公司)、兰方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中顿公司、兰方国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中顿公司、兰方国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木楼梯店的经营者吕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顿公司、兰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木楼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顿公司签订《昆北±800KV换流站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顿公司将其承建的昆北换流站室内楼梯栏杆、护窗栏杆、临边护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1万元,后被告中顿公司又增加30642.80元的楼梯扶手,2020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并让原告开具140672.80元的发票。后被告支付50672.80元,余款90000元至今不付,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时至今日尚欠9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顿公司、兰方国未答辩。
原告实木楼梯店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体适格;
2、《昆北±800KV换流站分包合同》、承诺书,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3、发票复印件,证明2020年5月22日,经被告认可原告所做工程款为140672.80元,原告以该数额开具了发票交被告;
4、支付票据、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中顿公司支付了5万元;
5、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中顿公司委托付款事宜,但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实木楼梯店提交的营业执照、《昆北±800KV换流站分包合同》、承诺书、发票、支付票据、银行流水、付款委托书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实木楼梯店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昆北换流站B包土建项目部签订《昆北±800KV换流站分包合同》,由被告中顿公司将其承建的昆北换流站室内楼梯栏杆、护窗栏杆、临边护栏等项目发包给原告实木楼梯店施工,并由被告兰方国在被告方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被告中顿公司支付3万元材料预付款,工程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办毕后一周内支付至分包结算款90%,余款在结算办理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被告中顿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实木楼梯店需提供全额发票,否则被告中顿公司有权暂缓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顿公司依约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实木楼梯店3万元材料预付款。原告实木楼梯店亦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又按被告中顿公司要求增加了30642.80元的楼梯扶手的工程。2020年5月22日,原告实木楼梯店开具140672.8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中顿公司。2021年1月30日,被告中顿公司支付给原告实木楼梯店的经营者吕学红20000元。现原告实木楼梯店以被告中顿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50672.80元工程款,仍需支付9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昆北换流站流站室内楼梯栏杆、护窗栏杆、临边护栏、楼梯扶手工程系由被告中顿公司分包给原告实木楼梯店施工。原告实木楼梯店已按约进行施工,且已完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中顿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对于下剩款项被告中顿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实木楼梯店要求被告兰方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方国是代表中顿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兰方国签字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中顿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顿公司承担。现原告实木楼梯店在审理中自认被告中顿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50672.80元,原告实木楼梯店的自认不损害被告中顿公司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顿公司、兰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驰实木楼梯店支付工程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驰实木楼梯店对被告兰方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人民陪审员  李付才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