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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禄劝屏山镇角营水泥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禄劝屏山镇角营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角家营村委会河东庄村。 经营者:***,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劝县屏山街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58号都市经典17楼12层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禄劝屏山镇角营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原审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8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0128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水泥预制涵管采购合同》抬头显示卖方是被上诉人水泥厂,买方是原审被告***尚,尾部由原审被告******,所以,买方为原审被告***尚,上诉人***并非《水泥预制涵管采购合同》的买方,对于所欠货款,应由***尚支付,而非***支付。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尚的员工,上诉人在《水泥预制涵管采购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名,只是作为原审被告***尚经办代表,是职务行为,并非上诉人个人行为。一审法院简单凭上诉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就认定了上诉人***买方身份,忽视了合同抬头,忽视了上诉人***职务行为的身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云0128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水泥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尚未到庭**及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水泥管款150,09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给付水泥管款150,0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预制涵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涵管。被告***尚在该合同上**,***在该合同上签名。双方2019年4月8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65,49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现原告主张余款150,092元未支付。本案诉讼中,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其货款150,092元的事实与其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9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0,092元。”案件受理费330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62元,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尚欠货款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审查,首先,从被上诉人水泥厂一审提交的《水泥预制涵管采购合同》的内容看,上诉人***在甲方处签名,原审被告***尚在甲方处**,被上诉人水泥厂在乙方处**签名,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从被上诉人水泥厂一审提交的标题为“******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28日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结算单”的内容看,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被上诉人水泥厂**,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尚欠货款为150092与,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从上述合同及对账单等事实分析,一审法院判决由***尚、***承担尚欠货款支付义务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为***尚的员工,不应承担尚欠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