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
负责人:孙晓辉,高级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252号腾飞招商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路智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下称时代九和律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2231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改判支持时代九和律所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延安中院)通知恒达公司,延安圣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远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恒达公司,要求恒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该借款自2009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过时代九和律所的努力工作,申请追加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最终延安中院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陕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裁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时代九和律所即代表恒达公司与圣地公司沟通,圣地公司明确承认,案涉借款应由其偿还。鉴于圣地公司目前没有资金,恒达公司系国有企业且有大量的账面资产可以执行,为保证恒达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时代九和律所多次前往延安中院执行局进行沟通,最终,延安中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圣地公司相关款项16052768元(其中挂靠工程相关款项15860048元,包括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持有的工程保留金1000万元、挂靠工程项目银行账户扣划5860048元,圣地公司支付诉讼费用192720元),强制扣划被申请人自身银行账户资金3382700元,合计执行金额为19435468元。2019年3月7日,延安中院作出(2018)陕06执206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本案结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恒达公司认可时代九和律所的法律意见和具体工作,认可延安中院强制执行16052768元系圣地公司相关款项,恒达公司也按照上述胜诉标的向时代九和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截止起诉时已经支付了65万元,恒达公司自身被强制执行3382700元经过时代九和律所工作沟通,圣地公司将在挂靠工程结算中予以偿还,届时,恒达公司再行支付该部分胜诉款项的风险代理费。据悉,截止时代九和律所起诉时,恒达公司已经与圣地公司全部结算完毕,该案件的全部款项19435468元均已经由圣地公司全部承担。故本案通过时代九和律所的努力工作,促使延安中院依法纠正圣远公司的错误诉请,没有认定恒达公司是该案件的借款人,认定圣地公司系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案涉费用的偿还,恒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只有在圣地公司无法偿债的情况下,恒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就该案件自身而言,恒达公司已经取得胜诉,且连带责任在借款人已经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恒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胜诉的真实意思就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恒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时代九和律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时代九和律所认为连带责任就等于胜诉缺乏法律依据,时代九和律所认为胜诉的真实意思就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但我方实际上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时代九和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321773.40元;2.判令恒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圣远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将恒达公司诉至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恒达公司清偿圣远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5月2日,恒达公司作为甲方,时代九和律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就其与圣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聘请时代九和律所的律师代理诉讼,代理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合同第三条约定:“经协商,甲方按下列约定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本案律师费,包含差旅费用,分为前期固定律师费和后期风险律师费。前期固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后期风险律师费为本案胜诉标的款项的5%,本案终结后(包括判决、裁定、调解等)五日内支付。”
2018年2月23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圣远公司诉被告恒达公司、第三人圣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陕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圣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圣远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恒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恒达公司、圣地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案涉工程的直接受益者,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理应对案涉工程义务承担责任。据此,恒达公司应对用于案涉工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3月7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6执20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圣地公司自动履行执行款192720元,一审法院划拨被执行人恒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435468元,并与2018年12月6日提取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在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保留金1000万元,共计执行到位金额19435468元。”
时代九和律所主张恒达公司被连带执行的3382700元和支付给时代九和律所的律师代理费,已经和圣地公司结算完毕,全部费用都已经由圣地公司承担。恒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本应由恒达公司支付给圣地公司,其以自力救济的方式扣留未付,与时代九和律所无关。
双方认可恒达公司已向时代九和律所共计支付95万元,其中30万元为前期固定律师费。
恒达公司认为案件一审判决减轻了其责任,二审与申请再审均败诉,综合全案并非全面胜诉,时代九和律所应当收取律师费,但不应按照100%比例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时代九和律所主张恒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期间于民法典施行前届满,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时代九和律所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前期固定律师费为30万元,后期风险律师费为案件胜诉标的款项的5%。根据(2017)陕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陕06执206号结案通知书的查明、认定,恒达公司在该案中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被实际采取执行措施,故恒达公司并未取得案件胜诉,且恒达公司此前已向时代九和律所支付律师费共计95万元,现时代九和律所要求恒达公司支付剩余律师费,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时代九和律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时代九和律所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前期的固定律师费用为30万元,后期的风险代理费则为案件胜诉标的款项的5%。时代九和公司上诉称恒达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但根据(2017)陕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陕06执206号结案通知书的查明、认定,恒达公司在该案中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被实际采取执行措施,故不能据此认定恒达公司在该案件中胜诉。时代九和公司上诉以其所代理恒达公司的案件胜诉为由要求恒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风险代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恒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恒达公司已向时代九和律所支付律师费95万元,故对于时代九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时代九和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汪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