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延安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居民,现住***,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02190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714877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人民法院(2021)陕0626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人民法院(2021)陕0626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何为依据认定具体数额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给付的***修费用为准,原商定价单到底是多少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被答辩人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诉称:按商定价格予以结算,是不按事实陈述案件内容,有意篡改***出具的证明。证明写的是按高建价格来给予结算,实际就是指的按照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即简称高建的结算价格给答辩人结算,根本就没有商定那两个字。故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决。在一审开庭审理此案时,被答辩人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公司职工***出庭应诉答辩,其对答辩人所提供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及所欠答辩人的公路养护、维修费用都没有任何异议,只是称因公司资金紧张,希望答辩人能宽限时间,原因是***就是被答辩人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高速路施工的技术员,对当时的情况十分了解,说的都是事实,反映了该案件的真实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答辩意见也是对案情事实的认可,提交法庭的答辩陈述,则构成自认行为。不能故意找个借口更改已经认定的事实。故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路养护、维修费用46096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圣地建筑所XX公路XX路基工程的项目经理***口头约定:由原告***修*****至寺岔的四级公路,费用由圣地建筑支付,具体数额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给付的***修费用为准。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对前述四级公路进行***修四个月,圣地建筑应给付原告***修费用300961.6元。同年8月,原告又与被告圣地建筑所XX公路XX路基工程的项目经理***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修前述**至寺岔的四级公路,每月***修费为4.5万元。随后,原告继续按照约定对前述四级公路进行***修六个月,圣地建筑应给付原告***修费27万元,已给付11万元,尚有16万元未予给付。综上,被告圣地建筑尚欠原告公路***修费460961.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圣地建筑主张该笔债权未果。另**,原告认为,被告圣地建筑承建的XX公路XX路基劳务工程系挂靠被告恒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被告恒达公司也应就前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恒达公司称,其单位将中标承建的***高速公路LJ-23标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圣地建筑,双方并非挂靠关系。就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4月和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圣地建筑所XX公路XX路基工程的项目经理***两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至寺岔的四级公路进行***修,***修费用由圣地建筑支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两次口头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圣地建筑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的事实表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修前述公路的义务,但被告圣地建筑并未依约履行给付公路***修费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其与恒达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恒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路养护、维修费用4609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4107元,由被告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尚欠其300961.5元公路***修费,对此提供了由***出具的证明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文件,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且对其公司欠付被上诉人**460961.5元公路维修养护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行为属于在诉讼中的自认,且经审查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行为,故该自认能够对上诉人产生拘束力。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自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案涉公路***修费的原商定单价事实未查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欣  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思 兰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