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黄金口村下黄金口**(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苏秦,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京达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1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京达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合法。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主张工伤赔付项目的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9日,***申请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超过1年期限,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不予受理。虽然武汉京达远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对时效和认定结论提出质疑,但作为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审查***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合法合规。本案中,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明显违法,相关工伤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工伤赔付项目的依据。二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明确记载无护理依赖,***无需护理,也未提供实际发生护理的票据,故护理费3369.6元不应支持。
***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9日,***于2018年3月将工伤认定资料送至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尚在1年期间内,武汉京达远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并未提起诉讼和复议,该工伤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按照司法惯例,在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
武汉京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京达远公司无须向***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护理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合计156292.87元。2.武汉京达远公司无须向***支付剩余工资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3月20日至武汉京达远公司在当涂县大唐电厂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电焊、气割以及拼装等工作。2017年4月9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由武汉京达远公司支付。之后,***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8798.27元,该费用由***自行支付。***日工资为180元,月工资为3915元(180元/天×21.75天),***受伤前的工资尚有700元未结清。2018年7月9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14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19年4月22日,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武汉京达远公司支付***医疗费8798.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31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就医交通费440元及剩余工资700元,合计156992.87元。武汉京达远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京达远公司为***提供劳动岗位,***接受武汉京达远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从武汉京达远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并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认定阶段,武汉京达远公司未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在目前的享受工伤待遇争议阶段对工伤认定时效及工伤认定结论提出质疑,实为不当。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武汉京达远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符合其中胫骨骨干骨折S82.2规定情形,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3490元(3915元/月×6月)。***伤愈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其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受伤于2017年4月9日,加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10月,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201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590元(5265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650元(5265元/月×10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69.6元(5265元/月×80%×24天÷30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5235元(3915元/月×9月)。仲裁裁决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的确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判决:一、驳回原告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8798.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就医交通费440元、未结清工资700元,合计156992.87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京达远公司收到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马鞍山(当涂)认定0383820180116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在本案中对工伤认定时效及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正确。***因工负伤,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先后两次住院(合计24天)治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玖级,一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3369.6元并无不当。因此,武汉京达远公司应给付***医疗费8798.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就医交通费440元、未结清工资700元,合计156992.87元。
综上所述,武汉京达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费长城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婷婷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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