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郑玉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2275号
原告: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黄金口村下黄金口89号(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675810407E。
法定代表人:周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苏秦,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玉生,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京达远公司)与被告郑玉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苏秦、被告委托代理人芮铭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京达远公司诉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工伤赔付项目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9日,郑玉生申请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过一年期限,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不予受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付项目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置条件,事实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显然于法无据。3、《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明确记载无护理依赖,被告无需护理,也未提供实际发生护理的票据,故护理费3369.6元不应支持。因此,诉请判令:1、武汉京达远公司无须向郑玉生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护理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合计156292.87元。2、武汉京达远公司无须向郑玉生支付剩余工资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玉生承担。
原告武汉京达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9日,而被告申请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其申请时间已过一年,被告工伤认定申请程序明显违法。3、当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裁决书和送达时间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已过仲裁前置阶段,并在起诉时效内。
被告郑玉生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6292.87元,其中医疗费8798.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490元、住院护理期间的护理费33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就医交通费440元,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约定日工资180元,工作地点位于当涂县大唐电厂内,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因工受伤,2018年3月30日向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认定的材料有问题,出具了中止通知,故工伤认定书中受理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工伤认定决定书下达后,原告在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9年1月14日,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九级。被告在受伤后自行垫付医疗费8798.27元。
被告郑玉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复印件4张,入院、住院、出院和手术记录共计12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张(原件在仲裁案卷中)。证明被告治疗情况及被告因治疗工伤所花的医疗费8898.27元。4、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正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伤性质。5、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6、当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对本案事实已经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玉生对原告武汉京达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武汉京达远公司对被告郑玉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6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温县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100元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关于证据4,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且已过一年时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前期工伤认定书决定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仲裁审理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和被告证据1、2、4、5、6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中的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辩论及仲裁审理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玉生于2017年3月20日至原告武汉京达远公司在当涂县大唐电厂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电焊、气割以及拼装等工作。2017年4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之后,被告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8798.27元,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日工资为180元,月工资为3915元(180元/天×21.75天),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尚有700元未结清。2018年7月9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1月14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19年4月22日,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案字(2019)第2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武汉京达远公司支付申请人郑玉生医疗费8798.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31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就医交通费440元及剩余工资700元,合计156992.87元。武汉京达远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岗位,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未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在目前的享受工伤待遇争议阶段对工伤认定时效及工伤认定结论提出质疑,实为不当。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被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符合其中胫骨骨干骨折S82.2规定情形,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3490元(3915元/月×6月)。被告伤愈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其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受伤于2017年4月9日,加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10月,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201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590元(5265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650元(5265元/月×10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69.6元(5265元/月×80%×24天÷30天)。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5235元(3915元/月×9月)。仲裁裁决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玉生医疗费8798.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就医交通费440元、未结清工资700元,合计156992.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先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