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阳泉市金益恒信物资有限公司与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11民初1039号
原告:阳泉市金益恒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驼岭头村(义白路忠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苏玉华,董事长。
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住所地平定县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兵,队长。
原告阳泉市金益恒信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玉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金益恒信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16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163.78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
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163.78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金益恒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5616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65?/?””民事诉讼法””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7800a179a2011?/?_blank?)》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元,减半收取25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