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与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山西亿隆古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平定县冠山镇奎星楼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住所地阳泉平定县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兵,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勤,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亿隆古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泉中路45号美隆国际大厦F203号。
法定代表人:石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芬,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州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以下简称水利凿井队)、被上诉人山西亿隆古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晋032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古州煤业、亿隆能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晋03民终5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发回平定县人民法院重审。平定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晋032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古州煤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州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被上诉人水利凿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勤、被上诉人亿隆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州煤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涉案工程招标主体或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2、上诉人系山西亿隆古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对公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款。
水利凿井队辩称,上诉人曾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导控气化地面钻孔工程施工情况及存在问题的函》中提及“由我公司(指上诉人古州煤业)代为进行工程招标”,足以说明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招标人为上诉人,但有关招标文件现已无法找到;古州煤业、亿隆能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共有权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提交的施工日志及竣工报告可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但古州煤业、亿隆能源公司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交接、验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亿隆能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应根据中标价结算,且案涉工程也未经验收。
水利凿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0581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水利凿井队(乙方)与被告古州煤业(甲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导控气化地面钻孔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钻孔工程协议)。被告古州煤业将平定县冶西镇龙王山导控气化地面钻孔工程发包予原告水利凿井队。协议约定:一、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设备搬迁、安装、钻井施工,提供井壁管并下井管、封孔止水;工程预定价格为2363730元。二、工程期限。合同工期依据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商定本合同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双方约定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0日竣工。三、材料供应。本安装工程所需的原材料,由乙方按工程预算表所列供应;乙方所提供的安装材料须符合国家标准。四、工程结算。工程预决算方式:预定价格为2363730元。最终结算价格依据工程预决算并履行招标手续后,以中标价为准。若乙方在招标时未能中标,则此工程协议立即中止。在招标之前所进行的该工程建设价款参照中标价,按工程进度比例给予结算;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正式签订协议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709119元)给乙方。当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必须按规定在两个工作日内正式进入工地实施钻孔工程。2.当乙方按要求完成工程施工的50%,且工期和质量均符合要求时,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造价总额的30%进度款(709119元)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甲方需在组织专项工程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709119元)。若甲方在工程试运行六个月内未出现因乙方工程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故障,则甲方须按要求支付乙方10%的工程尾款(236373元),乙方应在12个月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3.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汇票或现金的形式支付。五、工程验收。乙方在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按照技术要求进行工程综合验收。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办理钻孔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同时负责协调施工前的有关事宜。2.甲方负责钻孔工程的施工监理,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给乙方钻孔施工所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设计标准组织施工,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设计出现变更,需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4.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不可预见的调整变更事项,需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5.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甲方有权对工程质量及时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时抽查考核。若乙方工程不达标,甲方有权责令乙方立即停止施工,对因工程质量不达标或工程进度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扣罚乙方5000元/日,若工期提前,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2000元/日。6.若乙方未按照甲方的设计或规定要求完成主体或单项、阶段工程任务,造成工期延误的,甲方有权减少对乙方该工程项目款项的支付。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设备损坏、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若发生钻井报废,乙方自行承担因返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8.乙方负责人员住宿及生活费用开支。七、违约责任。1.甲方须按期支付乙方协议款项。若无故超过期限,乙方的工程施工进度时限顺延。2.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出现的停建、缓建,给乙方造成停工、窝工、返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费用,甲方应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八、争议的解决方法。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履行地山西省阳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其它。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3.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水利凿井队(乙方)与被告山古州煤业(甲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导控气化地面钻孔孔址变更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内容:2012年8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导控气化地面钻孔工程施工合同。当乙方进入该工程的3#钻孔施工并在设备进场安装均已完成、所有机械设备均已到位,准备正常施工时,接到甲方通知,原定的3#钻孔孔址要进行变更,鉴于此情乙方只能停钻等待甲方重新选址。由于甲方原因致乙方工程停建,期间乙方停工、机械设备租赁等费用无形加大,根据钻孔工程协议第六项3、4条、第七项2条、第九项1条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此补充协议,并追加上述相关费用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二份。
另查明,被告古州煤业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对煤矿企业的投资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亿隆能源公司由山西亿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美隆元亨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古州煤业(丙方)三方签订《关于共同成立“山西亿隆古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于2012年1月12日成立。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平定县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各自发挥所长,由丙方即被告古州煤业提供所辖、所属矿区残留的或不可开采的煤炭资源以及煤层、瓦斯气资源,由甲、乙方提供气化开采高新技术和项目投资。协议对合作内容、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及出资形式、经营范围、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又查明,古州煤业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709119元。被告亿隆能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二笔300000元;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代被告亿隆能源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以上二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609119元。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就剩余款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州煤业签订导控气化地面钻孔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1月1日完成三个钻孔的施工任务,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了竣工报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发函要求二被告对出现的问题予以解决,二被告始终未能解决,且在工程竣工后,未对工程进行交接、验收,对竣工报告不予接受,也未对工程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工程日志、竣工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施工工程量核定为第一钻孔φ426㎜注气钻孔,成井深度334.10m;第二钻孔φ273㎜注料钻孔,成井深度330.20m;第三钻孔φ426㎜排气钻孔,成井深度348.20m,累计施工工程量为1012.50m。原告按约完成钻孔工程,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价款予以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51493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609119元,剩余工程价款为905811元。二被告以工程未进行招标、验收、决算为由,对工程价款按合同预定价款进行结算不予认可,无相关证据提供,不予采信。古州煤业辩称其以代被告亿隆能源公司签订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亿隆能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受益主体,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以非合同签约方为由拒绝承担,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工程款905811元;
二、被告山西亿隆古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购买螺旋管的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螺旋管产品质量证明书、入库单证明案涉工程第三钻孔完成了管壁安装,全部已工程竣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州煤业与被上诉人水利凿井队订立的钻孔工程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上诉人所提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人和招标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钻孔工程协议、补充协议上均有法人盖章和经办人签字确认,另上诉人古州煤业曾在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被告亿隆能源公司发出的《关于导控气化地面钻孔工程施工情况及存在问题的函》中也明确提及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古州煤业代原审被告亿隆能源公司进行的工程招标,同时就追加施工费、垫付工程款和接手案涉工程的问题进行了说明,企盼亿隆能源公司解决。故上诉人所提其不是招标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甲方)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以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所有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案涉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水利凿井队提交的施工进度表、购买工程材料的发票、竣工报告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双方未对案涉工程验收、依约进行决算,主要原因系上诉人古州煤业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交接、验收等事项与被上诉人亿隆能源公司未能协商一致,相互推诿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以合同约定的预价款进行决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古州煤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8元,由山西平定古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波
审判员  孙丽青
审判员  李继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