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法定代表人赵志清,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翀阳,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清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万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因与被上诉人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的委托代理人赵翀阳、被上诉人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分别以乙方凿井队第三机组机长及甲方机械凿井队队部的名义签订了平阳高速3号深井机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为尽快完成平阳高速3号深井750米的施工任务,结合机械凿井队队部的实际,决定将该井施工任务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第三机组(韩)。承包任务范围为:道路修通,场地平整;权钻孔凿井;井壁管及花管加工等,总计承包费用为110万元,工程款支付接建管处支付的比例执行等。协议落款甲方为水利机械凿井队、乙方为凿井队第三机组,负责人的签字分别为岳素先、韩清堂。原告持有的上述协议有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和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持有的上述协议无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按照平阳高速3号深井机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完成了承包任务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2012年1月18日,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与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就平阳高速公路3号深井延伸追加费用订立了平阳高速3号深井原合同井深750米,实际钻进深度为780米,就延伸30米,经协商凿井队队部追加凿井队第三机组凿井费66494元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2013年3月,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向盂县地税局出具开票证明,其内容为”因生产需要,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委托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完成深井施工,工程总额1166494元,望给办理开票手续为盼”。同年4月7日,山西省平定县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出具了付款名称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收款名称为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工程款,结算项目为深井施工,金额为1166494元的票据。当月,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与平阳高速建设管理处结算后,付给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余款766494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
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就余款多次追要无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支付原告工程款766494元。
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平阳高速3号深井机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平阳高速公路3号深井延伸追加费用协议书、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出具的开票证明、工程款结算票据,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提供的平阳高速3号深井机组施工承包协议书、经营状况书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持有的平阳高速3号深井机组承包协议书虽未加盖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持有的平阳高速3号深井机组承包协议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且原、被告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的平阳高速3号深井延伸追加费用协议书均加盖有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的公章;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出具的开票证明也载明该凿井队委托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完成深井施工;深井施工工程款结算票据付款方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收款方亦为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因此以机械凿井队队部为甲方、凿井队第三机组机长为乙方的名义订立且落款甲方为水利机械凿井队、乙方为凿井队第三机组的平阳高速3号深井机组承包协议书是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签订的。被告所述工程款是欠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韩清堂个人的,而不是欠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原、被告订立平阳高速3号深井机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了其承包范围的合同任务,经双方协商将钻井深度由原750米延伸为780米后,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对所欠原告工程款766494元的数额虽不持异议,但一直未予支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66494元。案件受理费11465元,由被告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负担。
一审判决后,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平定县人民法院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与韩清堂,不是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与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韩清堂个人组织实施完成涉案工程,虽有开票证明、结算票据,也不能证明是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
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答辩:盂县地税局出具的开票证明及票据证明合同主体系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与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不是韩清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加盖有上诉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被上诉人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双方公章的《平阳高速3号深井机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平阳高速公路3号深井延伸追加费用协议书》,付款方、收款方分别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1166494元工程款的票据,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关于对所欠766494元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与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协议和延伸追加费用协议、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完毕1166494元工程、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欠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766494元工程款。因此,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应当承担支付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766494元工程欠款的责任。虽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提交其持有一份未加盖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平阳高速3号深井机组施工承包协议书》,但该证据不能够足以证明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与韩清堂个人之间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协议、韩清堂个人完成本案工程。故上诉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主张本案合同的主体系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与韩清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5元,由上诉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郝丽琴
审判员 王保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