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晋0321执6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法定代表人:***,队长。
被执行人: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定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与被执行人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32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1400元,诉讼费2300元。但被执行人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无存款,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平定县冶西镇聂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晋032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