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伟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两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龙伟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978号
原告:武汉两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宁静苑C3段一层7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系该公司网约车司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11)。
法定代表人:何贝。
被告:***,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昌龙,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武汉两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诉被告武汉**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昌龙为被告。2020年4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9166.15元(停运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7日,按照40天,每天729元的标准计算)。2、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22时34分,被告***驾驶号牌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黄陂区丰荷山互通与原告张明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小型汽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高管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号小型汽车于2019年11月29日送至湖北三环易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直至2020年1月7日才维修完毕。鄂A×××××号大型汽车系被告**建筑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商业险。鄂A×××××号小型汽车属营运车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29166.15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昌龙,并挂靠在被告**建筑公司名下经营。我系被告陈昌龙雇请的司机,该事故系在执行被告陈昌龙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鄂A×××××号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付52700元。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昌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29日22时34分,被告***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在武汉市黄陂区丰荷山互通与张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高管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号车于2019年11月29日23时46分送至湖北三环易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2020年1月7日11时46分提车。鄂A×××××号车系被告**建筑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已代原告两江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4700元,其中交强险支付2000元,商业三责险支52700元。
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两江公司,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张明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资质。2020年1月21日,因停运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秀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造成原告两江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文秀辩称其所驾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昌龙,并挂靠在被告**建筑公司名下经营,以及其系被告陈昌龙雇请的司机,该事故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但被告***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文秀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此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持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鄂A×××××号车属营运车辆,对该车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期间的损失,原告两江公司有权要求赔偿。
对于原告两江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根据原告两江公司提交的维修单,本院确定停运天数为39天,其损失标准在参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每天28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两江公司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停运损失为10920元(280元/天×39天)。原告两江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按每天729元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两江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上述停运损失1092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虽然被告两江公司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但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两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92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两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武汉两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6元,被告李文秀负担99元(已由原告武汉两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李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武汉两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