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伟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两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两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宁静苑C3段一层7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龙伟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11)。
法定代表人:吴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龙,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两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武汉龙伟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伟建筑公司)、***、陈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江公司对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诉请,二审诉讼费由两江公司、龙伟建筑公司、***、陈昌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两江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涉案车辆修理工时共计80小时,两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停运损失,一审法院按照280元/天计算39天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自由裁量范围。
两江公司、龙伟建筑公司、***、陈昌龙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伟建筑公司、***、陈昌龙赔偿两江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9166.15元(停运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7日,按照40天,每天729元的标准计算)。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龙伟建筑公司、***、陈昌龙、人保武汉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22时34分,***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在武汉市黄陂区丰荷山互通与张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高管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号车于2019年11月29日23时46分送至湖北三环易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2020年1月7日11时46分提车。鄂A×××××号车系龙伟建筑公司所有,并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武汉分公司已代两江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4700元,其中交强险支付2000元,商业三责险支52700元。
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两江公司,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张明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资质。2020年1月21日,因停运损失协商未果,两江公司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造成两江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辩称其所驾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昌龙,并挂靠在龙伟建筑公司名下经营,以及其系陈昌龙雇请的司机,该事故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但***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龙伟建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此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持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鄂A×××××号车属营运车辆,对该车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期间的损失,两江公司有权要求赔偿。
对于两江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根据两江公司提交的维修单,一审法院确定停运天数为39天,其损失标准在参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每天28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两江公司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停运损失为10920元(280元/天×39天)。两江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按每天729元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人保武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江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上述停运损失10920元应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虽然两江公司与人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但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人保武汉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江公司停运损失10920元。二、驳回两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一审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两江公司负担166元,***负担99元(已由两江公司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两江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保武汉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涉案车辆的投保人送达该保险条款并就免赔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武汉分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两江公司举证证明该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为39天,一审法院参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280元/天,并计算39天的停运损失,合理合法,人保武汉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出自由裁量权范围计算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红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