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侦华,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平,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明泰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商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张村。
法定代表人:张正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第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平、武汉明泰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华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商
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洛发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五冶第七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明泰华公司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仅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明显偏袒。4、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围墙系分包给案外人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明显依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在一审中提交了购房合同、社区及居住地证明,一审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正确。明泰华公司在事发当日要求所有工人在宿舍休息,已尽到了管理责任。案外人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案涉围墙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且案涉围墙是否由案外人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围墙倒塌致人损害系物件损害的范畴,物件损害强调的责任人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而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案涉围墙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刘金平、明泰华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刘金平、明泰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
告。2、一审判决十五冶第七分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商洛发电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95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商洛发电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2×660MW机组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其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施工合同,其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明泰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明泰华公司。该工程实际总施工单位系十五冶第七分公司成立的陕西商洛发电厂项目部负责。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找明泰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即刘金平安排工作,***随即被安排在该工地从事劳务。2017年7月25日,因连日暴雨无法施工,刘金平便要求所有工人在住宿楼休息;当日下午1时许,***在住宿屋外门口处小解时,围墙突然坍塌将***右腿砸伤。***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06天;伤愈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300天,一人护理120天,营养9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原审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刘金平系明泰华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陕西商洛发电厂项目分包工程明泰华公司所属工人的现场管理。十五冶第七分公司在***受伤后,向其支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100100元,该笔费用其后从十五冶第七分公司应向明泰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冶第
七分公司、明泰华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砖砌体、抹灰、找平、墙地砖铺贴等建筑装潢施工分包给了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农业户口,其所购买的房屋及经常居住地为广水市,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劳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商洛发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建方承建工程,其项下的各分包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不存在选任过错。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建方,其所签订的合同也均以该公司名义签订,但该项目负责实际管理施工的项目部系由十五冶第七分公司负责,故十五冶第七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管理缺陷。该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因管理缺陷致使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依照本司法解释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责任。”十五冶第七分公司作为该工程工地的实际管理者,是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施工场地的临时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负有管理责任。根据现场图像显示,坍塌围墙背靠山坡,因连日暴雨经雨水冲刷导致坍塌,作为管理者应当对周围环境有所了解,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危害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警示,且该围墙靠近工人休息区域,更应当加强防范和警示,但因十五冶第七分公司在管理上的缺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十五冶第七分公司辩称,商洛发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围墙承建人、明泰华公司作为
用人单位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商洛发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承建人负责承建,不存在选任过错,且坍塌的围墙属于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临时设施,并非实际交付设施,其使用、管理和所有权均未发生转移,故商洛发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明泰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人员管理负有管理责任,因天气原因无法进行施工,为防止意外发生明泰华公司及现场管理人员刘金平已经要求工人停工休息,且该事故并非发生在用工期间,明泰华公司及刘金平尽到了其所能预料到的管理责任,故明泰华公司及刘金平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冶第七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围墙的承建内容,即便该围墙系广水市徐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十五冶第七分公司认为该围墙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事故发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坍塌围墙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审理,十五冶第七分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十五冶第七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十五冶第七分公司辩称,***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防护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明知连续暴雨,围墙紧靠山坡,围墙有因地质灾害导致坍塌的可能的情况,其放任可能存在的风险或过于自信,在围墙边小解,致使事故的发生,故***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自述其去围墙边系收取衣物、鞋子,但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事发前几天都是连续降雨天气,且事发当天也在下雨,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段以及要求停工的时间段,可以排除***所述去墙边收取衣物、鞋子的可能性。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之间的过错大小,依法确定十五冶第七分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80%的责任;***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虽系农业户口,
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务工,故***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医疗费99918.9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90元/天×106天);误工费44174.79元(53746元/年÷365天/年×300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20年×20%);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本次事故必然会给***造成一定的伤害,依法应当给予抚慰,但***提出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319991.78元。***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19991.78元×20%=63998.35元;十五冶第七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319991.78元×80%=255993.42元;明泰华公司先期垫付的100100元,***应向明泰华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5993.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明泰华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001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负担391元,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15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十五冶第七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四十
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第
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属于总承包单位的法定职责,因此,无论十五冶第七分公司的分包行为是否合法,工程是否由其实际施工,均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十五冶第七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因本案事故受伤,十五冶第七分公司对于其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五冶第七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系农业户口,但***一审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广水市欣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十五冶第七分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受伤主要是由于围墙倒塌所致,并非***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亦较轻,一审判决其自负20%的责任已足以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十五冶第七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自负比例过低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十五冶第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