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1535号
原告:武汉森源蓝天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顺永。
被告:荆州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
原告武汉森源蓝天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武汉森源蓝天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武汉森源蓝天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森源蓝天环境科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乐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