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世东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1508号 原告:***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中***伟业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PNTE0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高桥北四路以东、台北二道以北综合楼6层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2000058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与被告*****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33379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被告因红安培文实验学校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22年4月28日,经核算,被告差欠533379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升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3月2日,被告因红安培文实验学校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关于伟业责任的约定为“3.在任何情况下,因工地自身原因造成的停工超过一个月,或因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造成乙方不能供应混凝土时甲方须结清之前所有混凝土款给乙方,不能按时结清,乙方除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外,还有权向甲方按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追究甲方责任”。合同签订后,恒悦公司开始给***升公司供应混凝土,2022年5月起,案涉项目停工。截至起诉之日,***升公司尚欠付恒悦公司货款53337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恒悦公司提供混凝土,戊升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未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恒悦公司自愿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379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案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计4567元,由被告*****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业金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