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8109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9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89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一切维权费用;4、本案受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务纠纷。原告于2021年5月10号和被告签订《水电分包工程协议》,原告给被告做水电工程。由于被告原因,施工过程中断断续续施工、停工、施工,截至到2022年5月份整个工地全线停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89850元。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给原告签署书面欠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业主没有给钱为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目前工地属于烂尾状态。
被告某甲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与***无关,***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二、案涉项目实际由***承包,而且相应款项某甲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因此,某甲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三、***主张的劳务费缺乏相应的事实,欠条加盖的公章某甲公司早已登报遗失。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4月22日开工,我是在***哥哥***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某乙公司签署合同,某丙公司需要给他创造业绩。当时约定4月22日开工、9月1日之前完工,签订合同第二天我就进场了。我作为施工方,施工许可证应该是***办,但他一直没有交钱导致施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一直到同年12月29日***才把施工许可证办下来,导致整个工程施工时间都是断断续续的。所有人员工资、脚手架以及塔吊的租赁费用***都不认可,都要我承担。当时在现场施工的有一百多人,***付的钱连现场工人费用都不够。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应该付800000元,但是他并没有付,***平时都是一、两万的给。钢筋需要200多万,但是***只给了20多万,都是我卖房子垫钱材料商才送材料。脚手架签的合同是40多万,但实际上付了70-80万给材料商。***不到现场来也不给钱。原告是在现场做事了,他主张的是人工费,费用是属实的,我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某甲公司并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我。某甲公司还欠我工程款没有付,如果某甲公司把钱给我,我马上把钱给原告。
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原系湖北省某某学校校区建设项目的承包人。2021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处理**学校礼堂、体育馆、体育教室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包括且不限于签署相关协议及文件)。2021年4月22日,***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培文教育(湖北)有限公司签订《**学校礼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红安县某某学校,工程造价按照2018年定额下浮10%暂定为8000000元,工期为2021年4月22日至7月31日。合同签订后,***负责现场管理、施工。
2021年5月10日的《水电分包工程协议》载明: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甲方将项目水电工程以包工、包质量、保工期、包清单节约及安全分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32元/㎡计算,设计图纸面积5207㎡,以设计图纸为依据,实际发生工程面积为准;乙方组织工人、机械、辅助材料施工。甲方处加盖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学校项目章、彭某签字,乙方处***签字。
2022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学校礼堂及体育馆水电工程人工费89850元大写捌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欠施工队领班人***人工费)。欠款人: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欠条加盖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学校项目章。
***催索未果,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本案在审理中,***陈述案涉89850元均系人工费用,无材料费用;***予以认可。某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23)鄂1122民初1508号、1800号、1824号、261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陈述案涉工程款已向***支付完毕;***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学校项目章,2022年7月22日的武汉晚报刊登了遗失声明(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学校项目章遗失,编码42011910108882,声明作废)。***陈述项目章系***和授权书一并交付,公章遗失作废是虚假的,当时有很多施工资料需要盖章;某甲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实际是***承包,但履行过程中***用公章出具了多张欠条,引起了多起诉讼,遂登报注销。
因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其拟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存在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的劳务费898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之日认定为逾期之日,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为2022年11月19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逾期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根据案涉证据及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某甲公司违反规定出借资质,同意被告***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以工程款已付清、公章作废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计人民币89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9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