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431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恰***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翔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919385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翔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人民币9,469.23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判决被告***翔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原告***经***公司负责人**(后原告经劳动仲裁得知,被告***公司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包的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胜利村城中村还建房H1地块公用供电工程上从事电工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月薪6,000元,每月工作26天,超出工作时间另外据实结算。2019年6月被告**以甲方停工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付生活费和工资,原告***无奈于2019年6月7日回家。2019年10月13日被告**授意队长**接***、***、***、***等人去工作,并承诺原告***月工资6,000元,26个工作日为**,一个月有四天假。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签订,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工作完工回家休年假,被告**年度结算工资时却违反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原告***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与被告***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如实支付原告的工资,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报酬是23,300元,而不是诉状中所陈述的32,769.23元;2.原告上班天数是109.5天,而不是诉状中所陈述的144天;3.我是一个农民工,我没有成立公司,我也是临时雇佣一些人做点散活;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9,469.23元的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2.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1,730,000***,工程款已结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假设原告与**确实存在用工关系,且拖欠劳动报酬数额明确,我公司如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希望承担连带责任后请法院同时判决我公司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与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分包商人员临时身份识别卡、***电力服饰牌、***的工作牌及身份证明信息、***与**身份信息、原告***与***、***、**、***的照片、银行流水、供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现场施工相关承诺书、收款确认书及相关责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月工资6000元,且工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劳动合同非原、被告签订,本院认为工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得到被告**核对确认,劳动合同系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故对工资明细表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以证人出庭作证为依据。3.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口项目部人员2017年度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说明、证人**录音机书面证词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考勤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与原告***核对确认,对工资表和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录音综合证人出庭佐证内容,其录音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口项目部人员2017年度工资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预付原告工资记录表复印件两份、考勤表说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的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词形成证据链,结合一般交易规则,足以达到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每月**26天,每月超过**天数算加班工资,做一天就有一天的工资这一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了被告***公司分包的胜利村城中村还建房H1地块公用供电工程工作,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应被告**的邀请去该工地工作,于2019年6月7日离开工地,2019年10月原告***又去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直至当年12月13号。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月工资6,000元,每月**26天,每月超过**天数算加班工资,做一天就有一天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300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且被告***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额付清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将胜利村城中村还建房H1地块公用供电工程劳务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该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但原告***的出勤日期无证据予以确认,且其与被告**间亦未就劳务费予以核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300元,尚欠劳务费无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工资9,469.23元,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全部报酬是23,300元、出勤天数为109.5天,于法无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