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2民初660号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仁厚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军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峰,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div>
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公司诉称,山西中晋交能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将山西中晋交能大数据产业聚集区一期工程发包给七建公司。2018年2月28日,七建公司又将山西亚中晋交能大数据产业聚集区一期(全国智慧高速公路无线宽带平台西部数据中心一期工程)士建工程基础开挖及土方外运等工程项目分包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8日,七建公司确认该项目已完工程价款3,760,541.50元。因七建公司分文未付工程款已违约。为此,状诉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判令七建公司支付原告土方、零星机械、汽车台班、吊车租赁等3,760,541.5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论,属不动产纠纷案件,应依专属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物即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山西省古交市,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彦
人民陪审员 何坚明
人民陪审员 蔡玲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