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2民初200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新区160号。
法定代表人:葛军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向***、**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与***签订协议,由***负责的内蒙古纳林川车站房建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返工费由***承担,后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因***家中原因,要求***出具欠条,***当场声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出具的欠条款项只是初步的工程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后才能确定最后的款项,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由***负责,工程款多退少补,后该工程经验收发现,该房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公司向法庭出示整改通知单(2017年1月7日)一份、中铁六局巴准房建一标项目部通知(2017年4月10日、2018年8月13日)两份、新准线给排水、房建问题缺陷问题汇总表一份、施工现场不合格工程实景照片五张、协议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辩称,***按约定在施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作业,***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协议约定质保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限一年,在质保期内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因二原告拖欠劳务费在***的多次催促下,在调解员王军好、臧进好的调解下,***做了很大让步,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一支,金额20万元,当时没有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后***只偿还了***5万元,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4944号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劳务费15万元。***的承包范围仅限于劳务,施工所需原材料及配套水、电、暖、给排水、防水工程均***、**公司分配给他人完成,在施工期内***、**公司提供的沙子、水泥等原材料均存在质量问题,***的技术人员多次向***反映,而***仍一意孤行,为工程质量埋埋下隐患,中铁六局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的时间在2017年、2018年,远超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2014年6月4日,因此,工程质量问题,与***无关。
***向法庭出示案外人王军好、臧进好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拟证明其主张。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公司出示的整改通知单(2017年1月7日)一份、中铁六局巴准房建一标项目部通知(2017年4月10日、2018年8月13日)两份、新准线给排水、房建问题缺陷问题汇总表一份、施工现场不合格工程实景照片五张、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对***出示的书面证明两份,因***、**公司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3.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可以与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客观公正,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向***承包内蒙古纳林川车站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范围为除去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内墙刮腻子、刷涂料外图纸全部工作内容,约定2012年8月15日开工,2013年6月5日竣工,按照国家施工规范要求施工,按图施工,质量标准合格,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由***负责,***负责小五金材料,其余材料由***负责。付款按每月工程进度的75%支付,完工后支付到90%,扣除3%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纳林川车站所有房屋工程370元每平米。此外,合同对临建、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15日,***带领工队进场施工,2013年6月撤场结束施工。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木工、钢筋、混凝土、机械开挖、回填土等涉及人工和机械施工的部分均由其完成。
2015年年底,***与***就欠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劳务费20万元。
另查明,该工程由中铁集团太原铁路运输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由**公司承建,***为**公司派驻该工程的负责人。2016年,中铁集团太原铁路运输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中铁集团太原铁路运输建设有限公司巴准线房建一标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1月7日、2017年4月10日、2018年8月13日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并附整改内容。
***、**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纳林川车站职工食堂公寓楼一楼内部墙体、地面开裂下沉原因及修复费用,综合区办公楼北侧室外散水下沉开裂修复费用,材料库地面凿除(298平米)及重新夯实恢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合法程序委托后,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21-SF-00014号《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纳林川车站用房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为食堂公寓楼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为局部回填土有水渗入固结后期自身固结引起回填土下沉导致坐落于填土上的内隔墙产生下沉引起墙体开裂、不同材料交接处材料收缩不一致导致连接处裂缝、在温度应力作用下形成的温度裂缝,认为综合区楼北侧散水下沉、开裂的主要原因是散水填土不密实导致的。经核算,《鉴定意见书》对食堂公寓楼修复费用估算为38862元,对综合区办公楼北侧散水修复费用估算为7854元,对材料库地面凿除及恢复费用估算为33142元。本次鉴定费用30000元,***已向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合法有效。关于质保期,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扣除的3%质保金在完工一年后付清,视为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为一年,虽然***未对***所做工程进行验收,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发包人中铁集团太原铁路运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已将案涉工程全面验收,***、**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一年质保期内向劳务分包人***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并要求维修,截至起诉之日,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且早已交付使用,故其向***主张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 高跃
人民陪审员 ???郝晓春
人民陪审员 ?? ? 张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郭翼冉
书 记 员 ?? ? 牛伟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