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华胜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兴华胜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武汉兴华胜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04民初256号
原告:武汉兴华胜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芳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凌、邢锦,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洪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兴华胜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胜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邢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8700元(自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并承担违约金52.8万元(自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合同总价月3%计算),三项共计8367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化系统服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项目预算总造价22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具体进场时间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通知,在2016年10月30日前施工完毕。但现已2017年2月,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无任何回复。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由于被告的原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团结科技公司辩称,1、未通知开工是因为园区内供电工程合同没有如期完工,团结科技公司无法提供接线点等原因;2、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的工程总价到目前为止是没有确定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价是预估的价格,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违约金的起点数额;3、诉争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未生效。4、若法院认为合同有效,请求降低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份、收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团结科技产业园项目智能化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合同预估总造价为220万元。原告须向被告提供3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被告通知原告进场,2016年10月30日前施工完毕。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施工合同履行的,被告按工程进度退还保证金;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应在7日内退还保证金。如因原告的原因延误工期,被告有权对原告按照延误时间处以每月合同总造价3%的罚款;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被告应赔偿原告每月合同总造价3%的损失。被告未按期支付各期工程进度款及履约保证金,则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月3%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因其他不可预估的其他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7日内退还全部保证金及所欠工程款,并承担月3%的利息。若因原告缘故不能按此合同执行进场,则被告只退还全部保证金,不承担利息。最终的施工方案以原告的报告,被告确认后视为有效合同;双方最终无法达成共识,则此合同无法执行后7日内退还全部保证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双方均已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按约交纳了30万元智能化工程履约保证金。但直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期限届满,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3月2日,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8700元,并承担违约金52.8万元,三项合计8367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另查明,原、被告还另行签订了《供配电工程合同》和《电梯工程合同》,原告也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合同。双方的争议亦在本院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是否尚未生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诉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现双方当事人均已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属已生效合同,被告提出的诉争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没有生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2017年3月7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7年3月7日解除。被告直至约定的工程完工期限届满仍未按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不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而结算与清理条款应当包括违约金条款。因智能化工程的施工以电力保障为前提,截至约定的原告进场施工之日止,该合同仍属无法履行的合同,被告依约应当于7日内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0日起对未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按每月3%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兴华胜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于2017年3月7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兴华胜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2.8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武汉兴华胜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7元,原告武汉兴华胜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克斌
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