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生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生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3646号

原告:漳州市生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书洋镇大众路**。

法定代表人:陈铭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玲,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凌珊,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楼****。

法定代表人:黄莉丹。

原告漳州市生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生福公司”)与被告福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鸿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冉公司返还生福公司合同款50000元,以及给生福公司造成的损失5500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至实际归还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1日为5500元),以上合计55500元;2.判令鸿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生福公司、鸿冉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鸿冉公司为生福公司办理市政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生福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款70000元。鸿冉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后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原签订的《代理协议》,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鸿冉公司应在生福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10个工作日内退还生福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70000元。鸿冉公司仅返还20000元,余款50000元未返还。生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鸿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生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鸿冉公司营业执照、《代理协议》、存款明细账收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四组证据。本院认为,鸿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生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其均能与原件或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已认定的合法有效的的证据,本院对生福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理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协议解除案涉委托代理合同,鸿冉公司应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返还生福公司已付的履行价款70000元。鸿冉公司仅履行部分返还义务。生福公司要求鸿冉公司返还合同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已付款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鸿冉公司履行解除协议中的结算清理条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生福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鸿冉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起支付逾期返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生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公告费560,由福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佳佳

审判员  叶士怡

审判员  任建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