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789号
原告:重庆金益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6号16幢附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C1GOT。
法定代表人:蒋群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铮,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岐山安置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JDCC3Q。
法定代表人:陈二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孝实,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124123B。
法定代表人:徐彦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权,男,1997年8月8日生,四川省平昌县人,汉族,住平昌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8664F。
法定代表人:龙平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金益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铮、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实、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权、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公司、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85519.15元以及利息(以685519.1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从2020年10月30日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利息为:13342.87元),被告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罗望5标2#梁场临建、30MT梁预制、运输、架设等施工工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额的5%。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金额13710383.0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罗望项目后续付款由城市建公司负责。罗望高速已于2018年9月30日6时正式通车试运营收费,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质保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依法成立合同的约束;原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修义务,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一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以通车为由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通车只是试运营,原告的工作内容还存在不少未使用的部分工程,而该部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无法判断。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公路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的不是工程款,不符合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的情形,且公路公司并未欠付一公司的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公路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益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城建公司、一公司、公路公司表示均无异议。
2.《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金益成公司与被告一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接案涉项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城建公司、一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公路公司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
3.《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一公司与城建公司尚欠原告金益成公司工程款156.68万元,被告城建公司承诺分次付款50万元;被告城建公司自愿加入到原告金益成公司与一公司的债权债务中,并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后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城建公司对原告金益成公司与一公司合同中约定支付质保金支付条件进行抗辩。经质证,被告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一公司属于债务转让,一公司与原告金益成公司无任何关系,债务已经转让给城建公司。被告城建公司表示双方为债务转让,并不是债务加入。公路公司表示与其公司无关。
4.《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710383.00元。经质证,被告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金益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公司拥有其债务。被告城建公司表示对结算金额认可,但与原告金益成公司主张的欠款无关。被告公路公司表示与其公司无关。
5.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罗甸至望谟高速公路设站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黔府函﹝2018﹞139号)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投入使用。经质证,被告一公司、城建公司、公路公司表示案涉高速公路只是试运行,到目前为止未收到正式运行的通知;公路公司还表示目前该项目并未竣工验收。
6.2020年9月3日一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城建公司与一公司承诺剩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并对质保金的支付进行抗辩。被告城建公司、一公司、公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7.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2020年11月25日至今,被告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8万元,2021年11月27日城建公司支付50万元,共计88万元;尚欠工程款68.68万元,其中质保金685519.15元。经质证,被告一公司、城建公司表示均无异议;公路公司表示与我公司无关。
8.(2018)黔2326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经质证,被告一公司、城建公司、公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公路公司还表示我们公司与原告金益成公司无法律关系。
被告一公司、城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一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城建公司,属于债务转让,后期的付款由城建公司支付,与一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金益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双方并没有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且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一公司仍然支付工程款,说明一公司并未退出债务关系;城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愿提出由第一公司履行债务,即原告金益成公司与一公司、城建公司不符合债务转移,具有债务加入的特征,一公司具有支付的义务。
2.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施工劳务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质保金的条件。经质证,原告金益成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金益成公司与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被告一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路公司表示与我公司无关。
3.整改通知单及附件(罗甸至望谟高速公路五标桥梁病害统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金益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应当完成修复,但是原告金益成公司并未进行修复;因此,被告城建公司对质保金应当不予退还。经质证,原告金益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表示即便被告提交的整改确实存在,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城建的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金益成公司并未收到被告的整改通知。被告公路公司表示无异议。
被告公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支付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公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金益成公司、被告一公司、城建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建设罗望高速5标2#梁场临建工程、预制架设30MT梁工程,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益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罗望5标项目),合同约定甲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罗望5标项目2#梁场临建工程、预制架设30MT梁工程发包给重庆金益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具体承包项目及单价,详见《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双方约定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了为完成与此项目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质保金为工程完工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劳务费拨付到总结算额的90%(含甲方为乙方代付、代办的各项费用),预留10%价款分别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比例分别为5%。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后确定无遗留劳资纠纷后退回(期间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乙方所施工工程完工通过业主验交以后,按业主规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满,如发现无质量问题、无拖欠民工工资、无外欠款等不牵涉甲方经济和声誉的情况下,且业主返还甲方后,三个月内,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一公司与乙方金益成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16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3710383.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即质保金为685519.15元。案涉项目业主方公路公司对一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另查明,城建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金益成公司代表与市政公司代表、罗旺项目部代表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目前账面余额:劳务费156.68万元;2.本次付款50万元人民币;3.剩余款项在业主支付款项后按对下同比例同条件支付(质保金除外);4.在业主支付罗望项目质保金后全部付清欠款,后续付款事宜由中铁市政公司(即本案中的城建公司)负责;5.本次付款重庆金益成路桥有限公司及代表应尽到保密义务”。
再查明,罗望高速已投入使用,并从2018年9月30日起开始收费运行。金益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并未实际缴纳质量保证金,其所诉称的质量保证金是由一公司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抵,金额为685519.65元。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金益成公司主要提供的是人工和一部分工具,建材由一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金益成公司的施工队伍由一公司管理。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施工劳务合同》、《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黔府函﹝2018﹞139号、(2018)黔2326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支付证明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益成公司与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虽然案涉工程整体禁止分包,但是对于工程专业事项以及劳务部分可以分包,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依据与被告一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第2.5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所施工工程通过业主验交后,案业主规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满,如无发现质量问题等,且业主方返还后,三个月内,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一公司与公路公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签发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后2年。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但案涉高速公路已从2018年9月30日起开始收费运行,现已收费运行了三年多,已过2年的质保期,且公路公司已退还了部分质量保证金给一公司,即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已达成退还条件。现原告请求被告一公司、城建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被告一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修复,对该笔质保金应当予以没收”。庭审中,被告一公司、城建公司提供整改通知单及附件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表示对于该通知单以及整改事项通知了原告金益成公司的王春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王春明的身份及其与金益成公司的关系,金益成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该整改通知单。故对被告一公司、城建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的辩解理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一公司与原告金益成公司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罗望高速于2018年9月30日已开始收费运行,罗望高速已通车过3年,且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业主方公路公司已将部分质保金退还被告一公司,故本案质保金返还条件应当认定为已经成就,被告不应扣留案涉工程质保金,原告金益成公司主张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685519.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谁承担返还质保金责任的问题。一公司从金益成公司应得款项中扣除了685519.15元作质保金,庭审中,金益成公司、一公司、城建公司均提交了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城建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该《情况说明》第4条约定,后续付款事宜由中铁市政公司负责。原告提交该《情况说明》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一公司、城建公司亦提交了该《情况说明》作为支持自己辩解理由的证据,这表明了金益成公司、一公司、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认可,即金益成公司、一公司、城建公司应受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的约束,该《情况说明》明确了后续付款事宜由中铁市政公司(即本案的城建公司)负责,那么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就应该由城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虽然在出具《情况说明》后一公司又支付了案涉项目的款项,但该支付行为并不能证实一公司对质保金亦需承担返还责任。故,被告城建公司应承担返还金益成公司质保金685519.15元的责任。
关于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查明,公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原告金益成公司请求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已开始收费运行,按照2年的质量保质期,那么质量保证期到2020年9月29日届满,质量期届满后城建公司并未立即将质保金返还金益成公司,其应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金益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天、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金益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85519.15元,并从2020年9月30日起以68551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益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59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中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成统
书 记 员 廖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