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2312号
原告:东明三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路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沙沃乡政府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79865087XO。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岐山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JDCC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124123B,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8664F,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龙平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东明三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三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路桥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4798433元以及利息(以147984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从2020年10月30日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利息为:61247元),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5标施工便道、项目驻地场地平整换填、拌和站场地平整换填等工程。原告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被告十七局一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扣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金额38166145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项目后续付款由市建公司负责。**高速已于2018年9月30日6时正式通车试运营收费,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质保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和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退还质保金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如下四点:一、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未存在法律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规定以及理解与适用。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未存在合同依据。1、《劳务合作合同》第四条第5点:”在业主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后,甲方先根据审核备案后的验工计价额,按业主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的比例计算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扣留5%质保金后,再扣减乙方使用甲方的材料费、电费、机械费用以及其他应扣款项后拨付给乙方5%做为质量保证金,待业主退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退还乙方“、第6点:”乙方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根据合格的技术交底工程量办理结算手续,扣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由业主验收工程并返还甲方的质保金后,甲方再返还乙方的质保金。业主验收前乙方承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和外观问题,乙方无偿返工修复,如乙方不修复,甲方按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从乙方承包价款中扣除,质保金退还原则按甲方与业主合同的质保金退还原则执行。《劳务合作合同》第十八条:”甲方每月从乙方工程计价款中扣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交付使用并完成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后,如果工程未出现乙方原因的质量缺陷,或出现质量缺陷经乙方修复后且全线交付运营二年后,在业主退还甲方后,一次无息付清返还。2、“待业主退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退还乙方”该条款为附条件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北京高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中即明确指出:“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安徽高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1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案例为(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苏04民终0341号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承包人和业主的结算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则供货商或分包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类比质保金亦是如此。三、该项目为公路项目,受《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约束。1、因为公路工程涉及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其工程质量验收有着更为特殊的要求,交通部2004年通过《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第八条规定,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己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因此,可以看出,公路建设完工后,要经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环节,交工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前置、法定程序。虽然《建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但是,公路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项目,秉着对公众利益的考虑,进行前期通车试运营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本案中并不存在发包人擅自使用涉案公路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建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笼统纳入《建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四条,那《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基于公路项目的公众安全也会失去保障,公路工程的质保金就失去了其价值功能的保证作用。四、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对公路项目的竣工日期不能当然适用建工司法解释十四条规定。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玛县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41号中表述,公路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前期通车试运营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本案中并不存在发包人班玛县交通局擅自使用涉案公路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建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并非工程款,不符合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答辩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向被告第一公司支付了所有的计量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案涉质保金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5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东明三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5标施工便道、项目主地场地平整换填、拌和站场地平整换填等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合作承包,由乙方包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人员进出场费、临时设施费、包风险的施工承包。为适用甲方管理模式,乙方队伍纳入甲方架子队路基一工班工班管理。承包单价:本合同执行固定劳务承包单价,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普通发票。合同工期:工期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在签订之日起1日内组织人员进场,乙方按业主和甲方要求的计划组织工人施工。工程质量:2、乙方所施工的工程,必须全部达到国家及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并实现甲方创优目标。质量保证金:甲方每月从乙方工程计价款中扣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交付使用并完成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后,如果工程未出现乙方原因的质量缺陷,或出现质量权限经乙方修复后且全线交付运营二年后,在业主退还甲方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返还。甲乙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签约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5标施工便道、驻地场地平整换填、拌和站场平整换等工程合同,由于甲方施工需要,乙方施工内容增加,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工程内容:一、路基土石方工程。二、特殊地区路基处理。
同时查明,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8166145.00元。庭审中,被告第一工程公司认可已退回原告部分质量保证金,并认可尚未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为1479843.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0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5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五标项目部对东明三和路桥有限公司及重庆宝顺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劳务质保金1908307.25元,工程款及材料、设备款合计约720万元。项目部承诺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承兑税票100万元,在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其除质量保证金以外剩余款项”。2020年9月3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5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2020年9月3日星期四,东明三和路桥有限公司、重庆三宝顺商贸有限公司代表李成与市政公司**项目部***副总经理、***在市政公司二楼办公室就**五标项目部欠东明三和路桥有限公司、重庆三宝顺商贸有限公司劳务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有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项目部于2020年10月份,按对下支付比例支付该公司相关款项;2.剩余款项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质保金除外)。3、质保金由**项目部对下支付时统一支付”。2020年11月25日,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1月25日星期三,东明三和路桥有限公司、重庆三宝顺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与市政公司代表、**项目代表在市政公司二楼办公室就**五标项目部欠东明三和路桥有限公司、重庆三宝顺商贸有限公司劳务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有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目前账面余额:劳务费357.88万元。材料费184.75万元,机械租赁费等248.67万元。2、本次付款150万元。3、剩余款项在业主支付款项后按对下同比例同条件支付(质保金除外);4、在业主支付**项目质保金后全部付清欠款,后续付款事宜由中铁市政公司负责。5、本次付款东明三和路桥有限公司、重庆三宝顺商贸有限公司代表应尽到保密义务”。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是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主体,并***建公司做出的情况说明只是一种代付行为。
再查明,贵州省余庆至安龙高速公路罗甸至**段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其将案涉高速公路合同标段发包给第一工程公司施工。该高速路段于2018年8月30日完成交工验收,于2018年9月30日6时正式通车运营收费。庭审中,第一工程公司认可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退还第一工程公司40%质量保证金。
还查明,原告三和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劳务派遣、劳务输出、职业介绍;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工程施工,工程机械租赁。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又查明,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黔2326民初23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合作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问题。二是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是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5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东明三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东明三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结算,贵州省余庆至安龙高速公路罗甸至**段于2018年8月30日完成交工验收,于2018年9月30日6时正式通车运营收费。首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竣工交付使用并完成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后,如果工程未出现乙方原因的质量缺陷,或出现质量权限经乙方修复后且全线交付运营二年后,在业主退还甲方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返还。但本案系劳务分包,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将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再返还原告作为抗辩理由,明显有失公平。其次,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且自认在原告起诉前,其已经退还原告部分质量保证金。综上,被告第一工程公司认可未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479843.00元,故原告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1479843.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30日起,以147984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通车运营收费,从该时间节点计算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后,即2020年9月30日届满,被告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但质量缺陷期已经届满,被告应退还质量保证金,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故被告应从2020年10月30日起,以147984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0年11月25日,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三和路桥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城建公司充分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后续付款责任。该情况说明加盖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是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主体,并***建公司做出的情况说明只是一种代付行为。表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愿意承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为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但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有严格限制的,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系被告尚未退还完毕的质量保证金。其次,除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再次,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人。综上,原告主张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用问题,因双方未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全申请费是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之一,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东明三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479843.00及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以14798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明三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