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金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住七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8268号
原告:广东金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金豪花园十米路李土保房屋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球。
委托代理人:杜民,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住七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中大蒲园区628栋中大科技园A座自编号803、804房。
法定代表人:李斌斌。
原告广东金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住七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跟进、办理相关委托事项,最终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合并至原告指定公司,服务期限自原告支付首期合同款项后5个月内完成,合同总金额为3560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了首款712000元,后亦根据被告办理的实际进度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付款,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支付2136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356000元、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78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3382000元。
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然而被告均未能按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支付首期合同款项后5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即2019年5月6日前,但截止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仍未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合并至原告指定公司。为此,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署《补充协议》,延长被告的办理时限至2020年3月11日,双方约定“……除了政策原因(有政府颁布文件或网站公布)外,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完成的,每迟一天,乙方应支付给甲方3000元的违约金。”
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按期履行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合并至原告指定公司的义务,原告也多次与被告沟通退款事宜未果。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后未按时办妥委托事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3382000元,并从2020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意回避部分事实。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注册一家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二级总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子公司,并在分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二级总承包资质分立至该子公司后,协助原告收购该公司全部股权,之后再合并至原告确认的茂名市总公司。
原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组织工作人员,积极尽责的开展了相关服务工作。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有两大部分,一为收购目标公司(即拥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公司),一部分为将目标公司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合并至原告。两部分既一定的关联性,也有相对的独立性。前者为收购性质,根据收购的进度分次前后4次付款共支付3382000元收购款。被告也已协助原告完成了目标公司(即广东一诺建设公司有限公司)的收购,原告拥有该公司100%股权,且有400万以上的市场价值。原告在2020年5月25日,已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变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收购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待定、后补),从而获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现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跟进、办理上述收购事宜,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负责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在茂名市设立全资子公司;2、乙方促成甲方与资质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促成甲方受让资质企业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3、乙方负责办理甲方通过收购资质企业全资子公司获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4、在甲方的企业(待定、后补)获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后,负责办理合并至茂名市总公司;5、负责资质企业全资子公司在完成资质合并后,在工商等部门办理注销等手续。合同总金额35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712000元,资质企业向广东省部/厅/委/局递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立资料并拿到受理回执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2136000元,资质企业获取准予行政许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356000元,资质企业全资子公司股权变更至甲方当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78000元,资质企业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合并至茂名市总公司(由甲方确认)、资质企业全资子公司在工商等部门办理好注销等所有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78000元;自签订合同起生效,甲方支付首期合同款项后5个月内完成,期间若国家政策发生调整或任何不可归责于乙方之原因导致的延期,该期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等事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因乙方原因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上述事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三天之内无息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712000元、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2136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356000元、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78000元,以上合计3382000元。
2019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因政策问题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合并事宜不予行政许可。近期审批环境较为稳妥可继续完成企业资质合并事宜,现签订补充协议,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的资质企业全资子公司股权变更服务剩余咨询服务费,即78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继续完成企业资质合并服务事项,预计咨询事项办理完成需时3个月(资料齐全之后开始计算),不晚于2020年3月11日完成,如遇国家政策因素和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时间延迟,则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服务和咨询事项完成时间相应顺延;乙方完成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合并至甲方公司,即甲方子公司注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乙方领取甲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178000元,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质证书交付甲方,后续在审批要求期限内完成甲方子公司注销;鉴于整体咨询事项因客观原因导致办理期限延期,则服务期限按本协议签署完成的期限顺延,除了政策原因(有政府颁布文件或网站公布)外,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完成的,每迟—天,乙方应支付给甲方3000元的违约金,直至甲方获取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延迟超过30天的服务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应共同协商后续事宜;本协议是《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原合同内容仍然有效,若有与本协议冲突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等等。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办妥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为由,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是分步骤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按照被告完成委托事项的进度分期向被告支付服务费。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已完成的资质企业全资子公司股权变更服务剩余咨询服务费,即78000元,而原告最后一期向被告付款为2019年12月12日支付了78000元,由此可以证实原告此时是按照被告已完成委托事项的进度情况支付服务费,原告在支付该服务费时,已认可被告实际完成之前相关的委托事项。在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期服务费后,被告未能按照《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最终的委托事项,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上述事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三天之内无息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但未明确约定是被告如未能全部完成所有的委托事项,被告需无条件向原告全部退还其已收取的服务费用。且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亦无对此进行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338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完成的,每迟—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000元的违约金,直至原告获取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延迟超过30天的服务协议终止,现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995元(其中受理费36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39025元(其中受理费34945元,财产保全费408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2970元(其中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上述诉讼费4199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9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汪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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