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02民初5854号
原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
法定代表人:姜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东关街曙光委百汇香山同泽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德,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海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00000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72866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72866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1087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11037元,故总计应退还11062元。)
审 判 长  张天秀
人民陪审员  陈 鹤
人民陪审员  张冠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姣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