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5116号
原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81699419357L,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桥北委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羁押于锦州监狱。
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51081A,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东关街曙光委百汇香山同泽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第一被告***在2015年9月9日与第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并在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负责建筑海城市百汇香山六期A地块B3、B6、B7楼工程期间,至少拖欠***、***等47名工人工资554135元。被告因恶意欠薪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刑初8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现服刑中。2022年6月12日起,为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我局垫付466011元发放给农民工。我局认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第一被告为支付工资主体,第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主体。我局代付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国家资产利益,特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我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66011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1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1施工的工程费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根据上述事实,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主张的对被告1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在承建海城市百汇香山六期A地块B3、B6、B7号楼工程期间,拖欠***、***、***等工人劳动报酬。2019年5月13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03民终747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该案被告**给付该案原告***工程款701475元。2019年8月9日,被告***在本院执行局领取到部分执行款后逃匿。2021年1月2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决定书》,被告***在期限内仍未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至少拖欠47名工人劳动报酬合计554135元,具体包括:***木工班组24人261977元,***钢筋工班组15人110610元,***架工班组3人45748元,项目部***2400元、***7900元、***70000元、***7500元,放线工林**48000元。经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刑初8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另查,2021年11月14日,原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466011元给农民工发放了工资。
再查,海城市百汇香山六期A地块B3、B6、B7号楼工程,系由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分包给***。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701475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21)辽0381刑初8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关于海州百汇香山六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督办通知、海城市百汇香山六期A地块工程项目返还工资明细表十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情况说明一份、(2019)辽03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辽03**执250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9辽03**执250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海城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6日执行款701475元及法院收据回执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中负有返还义务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支付给案涉农民工466011元农民工工资,该行为系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垫付后享有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主体追偿的权利;其次,被告***作为海城市百汇香山六期A地块B3、B6、B7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系农民工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系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其负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再次,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海城市百汇香山六期A地块B3、B6、B7号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款均已经结清,且被告***与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返还义务。
关于本案应否计算利息问题。首先,本案中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农民工垫付的工资来源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故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的466011元系并非其单位财产;其次,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案涉农民工工资时并未和任何一方约定利息。综上,故案涉466011元垫付款不应当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款4660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290元,由被告***承担8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8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