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02民初***03号
原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铁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28660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2866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52866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9087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9037元,故总计应退还9062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