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田存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新华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玉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存,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巧,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吉,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敬坤,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珍,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国,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平,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同金,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平,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兰婷,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珍,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丽辉,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英,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巧伶,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上述十九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为:***、徐贵存、宋春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申,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述二十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广宗县人,现住广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源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马路街343号8#楼2单元6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贵存、宋春巧、张仁吉、徐静、杨敬坤、张焕珍、王立国、郑云平、杨同金、李瑞平、樊兰婷、刘甲、王兰珍、孟丽辉、张军、许丽英、***、朱巧伶、张玉申、张朝峰、河北源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烨、被上诉人***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李振涛、被上诉人***、徐贵存、宋春巧、张仁吉、徐静、杨敬坤、张焕珍、王立国、郑云平、杨同金、李瑞平、樊兰婷、刘甲、王兰珍、孟丽辉、张军、许丽英、***、朱巧伶的诉讼代表人徐贵存、被上诉人***、徐贵存、宋春巧、张仁吉、徐静、杨敬坤、张焕珍、王立国、郑云平、杨同金、李瑞平、樊兰婷、刘甲、王兰珍、孟丽辉、张军、许丽英、***、朱巧伶、张玉申的诉讼代理人李振涛、被上诉人张朝峰、被上诉人河北源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峰、张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张朝峰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被告张朝峰系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事实及依据,属于枉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首先,张朝峰不是股东,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事实都说明了张朝峰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朝峰是上诉人的股东是违法认定事实。其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章程,证明的内容实际股东为田存肖和张力钦。根据公司章程第七章,第20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21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相关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始终没有对外转让股份,没有其他股东,一审法院认定张朝峰是上诉人的股东属于违法认定事实,涉嫌枉法裁判。二、原审认为“被告邢台可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合企小额贷款公司、张玉申抵押房产的行为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但应认定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显属根本错误,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张朝峰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我公司的任何授权,其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对外从事相关的权利;不能对我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审判意见,作为***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原告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明知张朝峰未能提供我公司授权委托书、我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相关的有效文书,签订的协议属于越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该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担保及保证合同无效。《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担保及保证合同有效,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否则担保及保证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原告必须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只能按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必然不产生法律效力,进而不存在担保及保证责任。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八条明确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是股东会行使职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7、18、19条的意见,进一步的说明了担保及保证合同无效。综上,原审原告恶意与原审被告张朝峰串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涉案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三、原判认定“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原告***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玉申将借款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等十九户”,显属根本错误,属于枉法认定事实。该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对十九人的部分转让协议也没有落款时间提出了质疑,并且与原告在开庭时陈述的签订协议的时间相互矛盾。原审法院,统一认定2018年2月6日属于无效推理,为后面的判决寻找理由,属于枉法认定事实。四、原判认定:“被告张朝峰已偿还利息251万元”程序违法,模糊认可本金5500000元,既然确定***等18人为诉讼主体,没有确定到每个人多少钱,还息多少,应在支付每个人多少,属于事实没有查清。该案在开庭时原告没能准确的陈述或说明;借款本金(自然人个人)及利息的准确钱数、利息支付至什么时间、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实际借款人被告张朝峰也不能够说明数额,和本息起算点,该数额在开庭时并没有详细的查明查清,也就是说原告在开庭时自己就说不清,原审法院竟然计算清楚,原审认定本息的时间段和日期的起止属于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退一步讲,即便是庭上庭下张朝峰与原告相互自认借款和还本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开庭时并未查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详细事实,再退一步讲,即便是庭后陈述或书面材料,也应当让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本息起止和支付情况发表相关的法律意见,明显的是偏袒张朝峰和原告互谋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退一步的讲,即便是存在张朝峰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也不能认定涉案款项用在了上诉人项目上。整个一审过程,没有证据证明张朝峰将所涉案资金用于上诉人项目,所以说对于张朝峰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六、判决河北源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进一步的说明了,原审法院偏袒张朝峰和原告互谋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河北源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起诉没有异议,也就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河北源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判决提反驳意见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涉嫌枉法裁判。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而法院主动审理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常理。七、通过以上事实相互印证了:借款人张朝峰恶意串通原告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也不承担责任。通过上述上诉的理由已经完全的看出,原告和张朝峰互谋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始终没有给原告提供担保。退一步的讲根据担保法第3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所以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枉法认定事实,歪曲解读法律,涉嫌枉法裁判,所做出的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
***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贵存、宋春巧、张仁吉、徐静、杨敬坤、张焕珍、王立国、郑云平、杨同金、李瑞平、樊兰婷、刘甲、王兰珍、孟丽辉、张军、许丽英、***、朱巧伶、张玉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朝峰答辩称,张朝峰与张天军系合伙借用上诉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大部分借款是张朝峰出面,借款均用于广宗县御湖苑的建设。张天军系上诉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存肖系张天军的妻子,股东张立钦是张天军的儿子,实际上就是张天军在经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朝峰个人名义借了一部分钱,随后又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借了一部分,当时是张天军安排张朝峰和李永新去巨鹿办理的业务,有公司签字盖章。张朝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源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贵存、宋春巧、张仁吉、徐静、杨敬坤、张焕珍、王立国、郑云平、杨同金、李瑞平、樊兰婷、刘甲、王兰珍、孟丽辉、张军、许丽英、***、朱巧伶、张玉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及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朝峰系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开发广宗县御湖苑小区项目需要资金,2013年5月23日从张玉申处分别借款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其中100万和50万元分别由姚静和秦贵菊房产作抵押,上述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5月23日至6月22日。2014年1月28日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张朝峰向张玉申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30‰。2016年7月1日被告张朝峰由河北源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30‰,因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借款,2017年4月1日,被告张朝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玉申达成新的担保抵押协议,将被告张朝峰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开发的位于广宗县住宅楼(房屋22套,共计2772平方米,车库468.8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张玉申、***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550万元借款均是从原告***、徐贵存、宋春巧、张仁吉、徐静、杨敬坤、张焕珍、王立国、郑云平、杨同金、李瑞平、樊兰婷、刘甲、王兰珍、孟丽辉、张军、许丽英、***、朱巧伶处借来的,为此,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原告***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玉申将借款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徐贵存、宋春巧、张仁吉、徐静、杨敬坤、张焕珍、王立国、郑云平、杨同金、李瑞平、樊兰婷、刘甲、王兰珍、孟丽辉、张军、许丽英、***、朱巧伶,约定以抵押物偿还该十九户的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朝峰已偿还利息25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朝峰拖欠原告***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贵存、宋春巧、张仁吉、徐静、杨敬坤、张焕珍、王立国、郑云平、杨同金、李瑞平、樊兰婷、刘甲、王兰珍、孟丽辉、张军、许丽英、***、朱巧伶550万元及利息应当偿还,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玉申抵押房产的行为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但应认定为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新的担保抵押协议,故被告河北源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2014年1月28日100万借款和2016年7月1日借款150万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朝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贵存、宋春巧、张仁吉、徐静、杨敬坤、张焕珍、王立国、郑云平、杨同金、李瑞平、樊兰婷、刘甲、王兰珍、孟丽辉、张军、许丽英、***、朱巧伶550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3日三笔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2014年1月28日和2016年7月1日两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2510000元)。二、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河北源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张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张朝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张天军系****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存肖的丈夫,该公司股东张力钦是张天军的儿子。张朝峰称其与张天军系合伙借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共同开发广宗县御湖苑项目。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日,张朝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玉申达成新的担保抵押协议,将张朝峰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开发的位于广宗县住宅楼(房屋22套,共计2772平方米,车库468.88平方米)抵押给张玉申、***合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虽然该协议中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只能说明抵押权未设立,但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协议。一审判决上诉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彬
审 判 员 张振防
审 判 员 张志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