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410号
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7号1-23-03。
法定代表人:刘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伟明。
委托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伟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杨、孙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东,被告杜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祖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经营的爵士岛咖啡厅沈阳一方广场店(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的门店精装修工程,建筑面积为295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进行了增减,2015年8月14日双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的验收工作,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装修工作,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569288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具体的支付节点,被告除支付了第一笔合同付款193000元及部分第二笔付款50000元,原设计费5000元抵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被告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但至今仍尚欠工程款311288元(含一年质保金193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当付而未付的工程款311288元(含一年质量保修金19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伟明辩称,1、我们到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公开网站查询到原告公司在与我方签订《沈阳爵士岛咖啡厅一方广场店工程承包合同》时,还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所以我方认为工程承包合同在原告资质上存在重大误会,这个合同应为不生效合同;2、我们原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是想对整个工程的单价和总价进行评估,但是评估机构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进行,所以我们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3、关于对方提出的变更装修,没有经过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我方认为不是对工程装修的变更,而是一种原告工程补救措施,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变更这一块的费用;4、由于原告装修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造成了一方广场的漏水,我方已经支付了违约金将近2万元,所以这个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由于原告的设计问题,致使咖啡厅无法正常使用,现我方已经撤店,我方将对原告造成我方损失的问题另行诉讼解决。现在爵士岛咖啡店已经没有了。质保金我方不同意返还,因为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杜伟明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爵士岛咖啡厅沈阳一方广场店,工程地点:沈河区文化路81号一方广场,承包范围:门店精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8日,合同工期:50天,合同金额:386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具体如下:①施工过程中如果遇有合同范围内施工项目的人工、材料和机械等价格的上涨与下调,双方确认:结算时单价固定不变,总价固定不变;②合同范围以外甲方要求增补施工项目的人工、材料和机械等价格的上涨与下调,遇有与原合同项目相同时,结算时单价固定不变。无参考标准时,依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为准。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③工程设计变更、洽商、签证工程价款按下列方法确定:a、预算书中已有适用于设计变更、洽商、签证工程的价格,按预算书已有的价格调整合同价款;b、预算书中已有类似于设计变更、洽商、签证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调整合同价款;……。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首期款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后3个工作日内,款项比例为合同总价的50%,二期款付款时间为水电管线等所有隐蔽工程于验收合格后7日内,款项比例为合同总价的30%,三期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款项比例为合同总价的15%,尾款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款项比例为剩余5%款项一次付清。关于保修期限,约定: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2015年8月14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予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后因双方就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了辽光造价审字(2016)01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爵士岛咖啡厅装修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77908.4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353282.0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24626.42元。另有未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总值中的争议项工程造价:121129.27元。该报告的鉴定说明一项中载明了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鉴定过程、争议项内容及争议项是否已计入鉴定总值。后原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6年7月15日,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复议报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问题予以说明,并表示维持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复议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于2015年8月14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予以验收,并确认合格,另外,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问题。虽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为3860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发生工程变更,故应依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能够作为认定原告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鉴定报告及复议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最终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总计为377908.4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353282.0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24626.42元。另有未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总值中的争议项工程造价:121129.27元。关于以上的合同内、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本院予以认定,计入原告应得工程款中。关于以上争议造价部分,根据鉴定说明可以确认应计入鉴定总值的争议工程内容的造价已经计入总值中,且关于增项异议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过施工及增项的事实,故未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总值中的争议项工程造价121129.27元不应计入原告应得工程款中。因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总计应为377908.46元。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不实,故本院以原告诉状陈述的金额为准,认定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5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908.46元(377908.46元-258000元)。被告应将上述欠付工程款给付原告。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已于2015年8月14日予以验收并确认合格,且根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总价的95%,尾款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故被告应在2015年8月2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359013.04元(377908.46元×95%),在2016年8月19日前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8895.42元,但被告并未以此约定给付,故被告应自2015年8月22日起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1013.04元(359013.04元-258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8895.42元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908.46元;
二、被告杜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013.0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杜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95.4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被告杜伟明负担2700元;保全费2076元,由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元,被告杜伟明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赛
人民陪审员  肖 杨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南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