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305号
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朋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谭琪。
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朋享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被告上海朋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和解协议情况:201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有: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所有装修工程(包括大拇指广场咖啡厅项目)已竣工完毕,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经诉前调解及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原告调整起诉金额为19万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2.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9万元,每逾期一日,按剩余款项(19万元)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本案实际工程地点在浦东新区,若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继续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上述19万元。
二、当事人诉辩: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尾款19万元及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海朋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尾款19万元和违约金5,000元;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支付装修尾款19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均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被告申请,本院结合双方过错、违约程度及给原告造成损失情况等,酌情将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朋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尾款19万元及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计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朋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培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