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0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国光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东塔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东路158号2幢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扬州市国光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东塔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扬州市国光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收到人民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扬州市国光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