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107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邓建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申过,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市场中街6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3115984P。
法定代表人高荣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歌,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志全,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张申过、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中,被告钢结构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荣涛、委托代理人曲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申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与白马路路口,张申过驾驶农用运输车由南向西行驶,适有***驾驶车号为×××小型面包车(内乘坐张兆山、***、丁学东、王金柱、梁洪国)由北向南行驶,农用运输车左前部与小型面包车左侧相撞,后小型面包车侧翻,造成张兆山、***、丁学东、王金柱、梁洪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次要责任,张申过负主要责任。事发后,钢结构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249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系该公司职员,属于履行职务。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51229.70元、护理费472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数额过高,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期认可60天,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家属护理部分同意法院按照80-100元/天的标准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按照3000元/月计算4个月。原告长期在农村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且需考虑参与度,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计算年限认可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考虑参与度。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申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与白马路路口,张申过驾驶农用运输车(车辆所有人:张申过)由南向西行驶,适有***驾驶车号为×××小型面包车(内乘坐张兆山、***、丁学东、王金柱、梁洪国)由北向南行驶,农用运输车左前部与小型面包车左侧相撞,后小型面包车侧翻,造成张兆山、***、丁学东、王金柱、梁洪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查证:张申过所驾驶农用运输车未按规定登记,其驾驶农用运输车违反装载规定,未按规定让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面包车未安全驾驶。2017年1月24日,该交通支队认定,***负次要责任,张申过负主要责任,张兆山、***、丁学东、王金柱、梁洪国无责任。***系钢结构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
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至2017年1月9日,出院诊断为:头皮大面积撕套脱伤伴异物存留,双眼轮匝肌部分断裂,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右眼睑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3右侧椎板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颈部情况必要时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7年1月18日,***在该抢救中心门诊复查,被诊断为头皮大面积撕套脱伤,颈3右侧椎板骨折,医嘱建议专科医院就诊。2017年3月22日至4月6日,因车祸伤后颈部疼痛下肢感觉运动障碍3月,***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颈椎不稳定、颈椎管狭窄、颈5椎体骨折前路术后内固定断裂。为治疗上述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66827.90元(其中钢结构公司垫付151229.70元)。
2017年8月23日,***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其因此受伤所需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本次鉴定费3200元。诉讼中,钢结构公司不认可***目前颈部损伤均与本次事故有关并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5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关于因果关系,***既往有颈椎外伤史并行颈4-6前路内固定手术治疗,颈椎原始稳定性有一定破坏,本次外伤暴力较大,造成了新鲜损伤,其外伤后脊柱稳定性被破坏,需要行手术治疗,综上本次外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例目前为颈4-6椎体前路、颈3-7椎体后路内固定术后,颈椎活动度丧失为两次外伤后的结果,建议目前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关于伤残等级,***颈椎术后遗留活动度丧失×××。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次鉴定结论。钢结构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7050元。
***及其要求确认的被扶养人李世香(***之母,1945年12月22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李世香共育有二名子女。***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2017)京0113民初229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其自2009年2月10日就入职钢结构公司从事焊工工作,直至2017年9月7日,日工资130元。
钢结构公司称为***垫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费发票,金额合计4720元。***认可第一次住院由钢结构公司雇人护理,但称第二次住院护工护理费系其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2017)京0113民初2299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申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申过所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实未按规定登记,其亦未提交交强险投保信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申过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张申过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钢结构公司按照30%的比例对其职员***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票据核算票据金额为166827.90元,其中***支付15598.20元,钢结构公司支付151229.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29天,其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酌定。
交通费:***在治疗过程中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但其提交的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情况完全相符,故本院结合***实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
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为90天,对于钢结构公司聘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费系其支付,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家属护理部分,虽然未提交家属误工证据,但考虑到家属付出的劳动和丧失的休息也是一种民事利益,同时考虑到受害人如选择雇用护工亦可获得赔偿,故本院对家属护理费参照120元/天的标准予以酌情支持。
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认为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目前伤残系两次外伤后的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故对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因果关系依法核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就其计算标准,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目前伤残系两次外伤后的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因果关系依法核算。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
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系其单方委托,由其自行负担。关于第二次鉴定费,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
关于钢结构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因本案涉及多方责任,本院先计入***合理损失范围,同时作为被告先行支付的现金从其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申过直接支付给钢结构公司。
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66827.90元(含钢结构公司垫付的1512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40元(含钢结构公司垫付的472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14095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申过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申过赔偿十六万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八角一分(其中支付给原告***七万九千零六十八元六角,支付给被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八万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七万零五百零五元四角九分(已执行,从先行垫付款中予以抵扣);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零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三千三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申过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第二次鉴定费七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申过负担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永芝
人民陪审员  汤红林
人民陪审员  乔丽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