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22992号
原告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市场中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歌,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建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钢结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结构公司诉称:2017年9月7日被告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0日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没有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做出了裁决书(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4128号),原告认为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受车间主任何艳羽管理,入职时到2014年之前每年发工资在年底结账,以现金形式发放,之后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每年春节以前发上年度全年的工资,平时可以从公司预支生活费,从入职以来到至今,被告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
***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2月10日至2017年9月7日与***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京顺劳仲人字[2017]第4128号裁决书,裁决:***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7年9月7日与***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钢结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主张其于2009年2月10日入职***钢结构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受***钢结构公司车间主任何艳羽管理并由其安排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按年结清,2016年12月26日在下班回***钢结构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未实际提供劳动也未与***钢结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7年9月7日与***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交易对手信息、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电话录音、诊断证明书和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交易对手信息显示***钢结构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和2017年1月25日向***的账户中转账22512元和32440元;交易明细信息显示***的账户分别在2016年2月4日和2017年1月25日收入22512元和32440元,对方户名为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易用途为工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16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木燕路与白马路路口,***驾驶农用运输车由南向西行驶时,适有***驾驶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内乘坐***、***、***、***、***)由北向南行驶,农用运输车左前部与小型面包车左侧相撞,后小型面包车侧翻,造成***、***、***、***、***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为***为主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为无责任。电话录音为2017年9月20日***的妻子***与***钢结构公司股东***的通话。录音中显示有如下内容:……***:您说上您厂子09年就上您那干去了,上回来一条让高老板盖一下章,高老板就是不给盖,您说是不是09年就上您那干去了?***:我也忘了几几年干的了。***:那咱们确认一下劳动关系,万一你们不管我们是不是?***:哎呦,干嘛不管,那你们想得太多了。能不管吗?**会:那09年就上您那干活去了对不对呀?***:我不知道几几年干的,我就知道老早反正就来了,我记不清几几年干的了。***:噢,有没有劳动关系这一块啊?***:劳动关系肯定有确立……
***钢结构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并主张***从***钢结构公司承包工程后由***个人雇佣的***,是***借用***钢结构公司的账户给**生发的劳务费,所以认为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2015年度和2016年度***和***是劳务关系,***与***钢结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钢结构公司提交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证明的内容如下:“***先生于2013年2月份至2013年9月份在本公司务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本日起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领款人:***(按有指纹),2013.10.12”。***不认可该证明上的字和手印是其本人所写所捺,称全部系***所写,且该证明上没有显示***钢结构公司任何信息,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钢结构公司认可证明中除了***本人签字和手印外都是***所写。
在2017年12月26日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钢结构公司股东之一***的电话,***表示自己是***钢结构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担任监事一职,***是在其公司工作,担任焊工一职,工作中受其公司车间主任何艳羽管理,公司给***发工资有时以现金发放有时以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工资标准是每日13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给其公司工作,司机***开的车也是其公司的车,出事后的医疗费均由其公司交纳,***也在出事后就没再到公司上班了,认可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其经手,并称每年都写这种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易对手信息、交易明细详细信息、电话录音、诊断证明书、事故认定书、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提交的交易对手信息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中显示***钢结构公司向***支付工资;且在本院向***询问时***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的车辆是***钢结构公司的,当时是给***钢结构公司干活;另,***之妻子***与***钢结构公司股东***的通话录音中***亦称***与***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钢结构公司虽辩称***与***是劳务关系,*海波是借用***钢结构公司账户给***发放劳务费,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钢结构公司与***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钢结构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关于***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明,首先该证明中没有任何***钢结构公司信息显示,也没有明确写明***和“本公司”存在何种性质的关系,且在本院向***询问时其称每年都会让***签这样的证明,故本院对***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明亦无法采信。综上,本院对***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钢结构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原因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钢结构公司未就上述情况举证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就上述情况主张的内容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焦婵娟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