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549号
原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市场中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3115984P。
法定代表人:高荣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歌,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源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源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0元);2.判令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 9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一案。2018年12月2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顺义仲裁委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且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以误工费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和实际住院事实不符,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就以下事实无争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与白马路路口,张申过驾驶农用运输车(车辆所有人:张申过)由南向西行驶,适有周振琨驾驶车号为×××小型面包车(内乘坐张兆山、***、丁学东、王金柱、梁洪国)由北向南行驶,农用运输车左前部与小型面包车左侧相撞,后小型面包车侧翻,造成张兆山、***、丁学东、王金柱、梁洪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查证:张申过所驾驶农用运输车未按规定登记,其驾驶农用运输车违反装载规定,未按规定让行;周振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面包车未安全驾驶。2017年1月24日,该交通支队认定,周振琨负次要责任,张申过负主要责任,张兆山、***、丁学东、王金柱、梁洪国无责任。周振琨系振源泉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6日两次住院共计29天。2018年7月2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头皮大面积撕套脱伤伴导物存留,左右眼睑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双眼轮匝肌部分断裂,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鼻骨骨折,颈3右侧椎板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颈椎不稳定,颈椎管狭窄,颈椎5椎体骨折。2018年7月19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目前己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振源泉公司认可***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张申过、周振琨、振源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申过所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实未按规定登记,其亦未提交交强险投保信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申过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张申过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振源泉公司按照30%的比例对其职员周振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院审核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66 827.90元(含振源泉公司垫付的151 2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 040元(含振源泉公司垫付的4720元),误工费23 400元,残疾赔偿金140 95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 1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最终本院判令:一、张申过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二、张申过赔偿十六万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八角一分(其中支付给***七万九千零六十八元六角,支付给振源泉公司八万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二角一分);三、振源泉公司赔偿***七万零五百零五元四角九分(已执行,从先行垫付款中予以抵扣);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振源泉公司主张其在***因伤病住院期间垫付的151
229.7元,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 930元,并提交(2018)京0113民初1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垫付的数额,但称并不能从判决书的内容看出垫付数额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提交该判决书证明振源泉公司未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22日至4月6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70元,也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 930元。振源泉公司主张***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但无相关证据提交,***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3900元、日工资130元。
***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振源泉公司:1.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0月23日工资85 800元;3.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7月19日生活护理费64 349. 2元;4.支付2009年2月10日至2018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 0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900元;6.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 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 203元。该委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5号裁决书,裁决:1.振源泉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振源泉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 930元;3.振源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 200元;4.振源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900元;5.振源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76 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 203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振源泉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于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案件中已经判令振源泉公司向***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情况下,振源泉公司在工伤责任相关案件中应当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判令其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劳动者因本单位职工的职务行为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赔偿责任出现竞合时,最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被认定为工伤的,除向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外,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那么如果受工伤的劳动者如因本单位的员工的职务行为与用人以外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受伤,导致其受伤的本单位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否属也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呢?本院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用人单位的行为,该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用人单位,因此,该劳动者的行为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还是应当通过工伤赔偿责任相关案件解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用人单位最终也只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工伤保险责任确定的数额为准。因此,退一步而言,如果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用人单位已经被判令承担责任的,在计算工伤保险责任时应当将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扣除。本案中,本院在计算振源泉公司应当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均遵循上述原则。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按照工伤保险责任,振源泉公司应当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但是(2018)京0113民初1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振源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因此,振源泉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振源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于***主张的月工资3900元、日工资130元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并结合***的具体伤情,***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 930元。因误工费的作用在于弥补劳动者因受伤无法从事劳动的收入损失,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重合,因此,本院认为在计算振源泉公司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案件中已判令其支付的误工费予以扣除,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5号裁决书作出后,振源泉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仲裁裁决的结果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
二、原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 910元;
三、原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 200元;
四、原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900元;
五、原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 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 203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振源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文
人 民 陪 审 员 焦晓卫
人 民 陪 审 员 王亚军
二○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