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12886号
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张曼,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亚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货单,原告在2010年9月13日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于当日或2010年9月14日付清货款,即原告应当在2010年9月已知悉其权利被侵害(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原告直至2017年7月11日才向本院起诉,原告亦无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销售合同》及销售发货单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配电箱等货物,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配电箱箱底时支付5000元,余款在收到全部成套配电箱时付清;原告依约送货并出具销售发货单(最后一次收货在2010年9月13日),货款共计83148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且抗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发生在2010年9月,原告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诉讼期间,原告承诺庭后提交向被告催讨涉案货款的相关证据,但至今未交。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驳回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基
书记员  陈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