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798号
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锋,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1851号关于第4238902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186636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350939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设计,与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之间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且均已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而并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可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三、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先于引证商标权利的著作权,已经取得相关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389027。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14):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电开关;闸盒(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接线盒(电);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电)整流用电力装置;电流换向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冠申阀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866365。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10;0913;0916;0919-0920):阀门压力指示栓;测压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报警器;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发光标志;传感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灭火设备。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健睿缘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23509399。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2-0916;0920;0922):逆变器(电);气压表;电站自动化装置;蓄电池;灭火设备;报警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在评述。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主要由“闪电”图形和外部非闭合的“圆环”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冠申”和图形组成,图形部分主要由“闪电”图形和外部非闭合的“圆环”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四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健睿缘”和图形组成,图形部分主要由“闪电”图形和外部非闭合的“圆环”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两枚引证商标相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本案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已取得在先著作权,但原告所取得的著作权,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关联,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长辉
人民陪审员 康海玲
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助理 王嗣卓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