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377号
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锋,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46159号关于第42389019号“日月明电气”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距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地域差距明显。三、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原告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四、诉争商标存在大量使用情形,在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389019。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14):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电开关;闸盒(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接线盒(电);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电);整流用电力装置;电流换向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西日月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8793317。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4):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勘测仪器);测量装置;计量仪表;计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探测器;探测仪和探测机;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江西日月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8797468。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4):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勘测仪器);测量装置;计量仪表;计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探测器;探测仪和探测机;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北京茂恒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6688021。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8;0913;0920;0922):烟雾探测器;考勤机;放大器;稳压电源;蓄电池;磁性身份识别卡;变压器;计算机专用机柜;视频监控器。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江西日月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28491246。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4):水平测量仪(测量用);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计量仪表;计量仪器;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测量装置;探测器;测量仪器;金属探测器。
六、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系由五个横向排列的汉字构成的文字商标,整体上均无固定含义,且前三个字均系“日月明”;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日月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名称,或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均非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地域差距明显,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因此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或原告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引证商标一至四与诉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形。即使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引证商标一至四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法律上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原告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一至四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胡 平
人民陪审员陈育廷
二○二一 年 六
月 三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