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民终3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南兴花园7幢2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游永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日月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日月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日月明公司与天科公司的理由缺乏逻辑,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一)日月明公司对存在多处不合常理内容的销售发货单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1.日月明公司称大信新都汇是通过邮件下单时要求送货的地址,即双方的交易方式是通过邮件往来进行的,但日月明公司未提交邮件作为证据;2.日月明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发货单上记载的都是默认格式,则默认格式的选项内容应当是一致的,但两张发货单记载的单据号、订单号及货品品种、货品数量、货款金额等并非一致;3.日月明公司称两张发货单实际上是同一交易的两次发货,如果属实,则两张发货单记载的货物是同一次交易的货物,而实际上两张发货单记载的订单号并不一致。(二)日月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签字字样来源系出于天科公司的员工***。销售发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显示***签字,该证据本身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体现该字样的真实来源。参保复函没有***的身份证号码,无法证明***的身份。即使发货单上的签字是***所为,日月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的***与参保复函的***是同一人。而且,天科公司与日月明公司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可能存在日月明公司所称的交易习惯。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5日销售发货单记载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销售发货单记载的交易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10月1日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天科公司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
日月明公司辩称,一、销售发货单上记载的事实完备,***作为天科公司的员工,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天科公司与日月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科公司对***的签名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科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日月明公司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判令天科公司支付货款37590元依据充分。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日月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该两张销售发货单是关于同一次交易的分批送货,应当以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月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科公司立即向日月明公司清偿货款375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15年6月5日及2015年10月20日的销售发货单,日月明公司为客户天科公司供应电机启动器等货物,并载明了所送货物的详细信息,货款分别为35170元、2420元,共计3759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确认。经中山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函件确认,***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天科公司参保。日月明公司认为自身权益受损,遂于2017年12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天科公司员工,其代表天科公司在日月明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日月明公司与天科公司。天科公司对***签名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科公司拖欠货款37590元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日月明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科公司提出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日月明公司分别发生在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10月20日的两笔债权距起诉之日的2017年12月8日,均未满三年,天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天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日月明公司支付货款37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日月明公司已预交),由天科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日月明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日月明公司向本院陈述,1.双方交易往来的电子邮件由于发生在2015年,电子存档没有那么长的时间,现在已经找不到,故无法向法庭提供。2.送货单的时间是根据实际送货时间进行编排,货物名称和单价是根据送货内容包括发货人名称、联系方式、货物种类、单价、规格等进行了详细记载,分两次送货是因为送货数量不确定,根据实际供求量进行送货到古镇大信新都汇并由***签收。3.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交易后由日月明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天科公司追讨。天科公司向本院陈述,天科公司有叫***的员工,但已经于2016年3月离职,现在无法联系***,因此无法提供鉴定样本以及无法申请笔迹鉴定。另外,天科公司在古镇大信新都汇并没有工程,如果双方存在交易也是两笔交易。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天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是天科公司员工,销售发货单明确记载了客户为天科公司、订单号、单据号、工程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内容,***在销售发货单上签收货物应视为代表天科公司签收。天科公司虽然对***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交易主体是日月明公司与天科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具体到本案中,从销售发货单及日月明公司的陈述看,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天科公司与日月明公司存在着未约定履行给付货款期限的买卖合同关系,日月明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天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日月明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此之前日月明公司并未限定还款期时限,即本案的给付期限至日月明公司起诉前都为约定不明,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天科公司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天科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墀
审判员何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